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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同增与姬某、姬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同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群英(系原告姬同增之婿),男,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姬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国市姬庄村。
负责人王海强,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姬同增与被告姬某、姬召、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同增委托代理人李群英、金淑英,被告姬某、姬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霞、张维杰,被告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同增诉称,二被告原系姬庄村村民,后随母亲改嫁到他村,1999年姬庄村搞农村土地承包时,当时原告家六口人,故从本村承包了六个人的土地,共计8.5亩(实际应为8.3亩,但因有的地块地质次,不按实际亩数计算),后因我家宅基欠缺,经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从本村村民姬志增手中要了0.6亩耕地作为宅基地,但这0.6亩也计算在承包地范围内,并负担农业税,故村委会给我发放的承包合同中写明为9.1亩。2013年6月,二被告向安国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自己的承包地曾经委托我耕种,要求返还,而事实上,我家承包地正好是六口人的,根本未接受过任何人委托耕种,二被告实际并未从本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村里也没有给其发放过承包合同,安国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核实,错误裁决确定我返还二被告承包地,并撤销了我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收回了政府给我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实属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2、依法确认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未包含二被告的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姬召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承包合同是根据其缴纳农业税进行补办,与最初实际分得的承包地亩数不符,其承包合同取得的程序及登记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二、被告有证据能证实二被告土地在姬庄村××小队并由原告进行耕种,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没有依据,请依法对二被告承包地的经营情况进行确认。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裁决后30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在另案中诉讼错误,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定市中院驳回原告的另案起诉不能否认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本案原告是在2016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四、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作为二被告按照原告所诉列为第三人更为恰当,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已经是变相认可了被告姬某、姬召享有合同权利。仲裁委在审理本案中依法向村委会调取了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二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就在原告名下,应当返还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被告提交的姬庄村委会的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某、姬召系姐妹关系,二人母亲王荣芬,父亲姬会永,原告姬同增系姬会永堂叔,1992年左右被告父亲姬会永去世,后被告母亲王荣芬改嫁到安国市西王奇村。1999年姬庄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二被告尚未成年,户籍均在姬庄村,具体分地由村各小队负责。姬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1999年土地承包时已将姬某姬召二人的分地指标拨到原被告所在的姬庄村第四队,当时分地见证人有姬同增、姬某1、姬某2、姬某3。姬庄村委会保存的1999年第四队分地资料以姬同增为代表的家庭户中注明:连荣芬二人(即王荣芬的女儿姬某姬召)9.21亩(9.36亩),2000年姬庄村高庄(承包地地块名称)分地抓阄情况资料显示荣芬、姬同增7人作为一个户头,与其他两户村民同为48号阄。1999年原告姬同增与姬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安国市人民政府2004年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二被告姬某、姬召为申请人,以姬同增为被申请人,李群英作为第三人向安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归还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农仲案[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姬同增虽然否认接受委托,但高庄分地抓阄情况足以说明其在行使委托代理人的职权。裁决1、撤销村集体与姬同增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姬同增从承包地中划分出2.6亩土地归申请人承包经营;3、收回姬同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程序重新发放。2013年8月12日,原告姬同增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姬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中确认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姬同增与姬庄村委会合同有效,姬同增对合同中确认的承包地享有承包权。后姬某、姬召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姬同增的起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姬同增因不服仲裁裁决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姬庄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确认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未包含二被告的承包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姬同增因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作出(2016)冀民申2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姬同增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安农仲案[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2103号民事裁定书、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4份、姬庄村委会保存的1999年第四队分地资料、2000年姬庄村高庄(承包地地块名称)分地抓阄情况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9年姬庄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姬某、姬召户籍均在该村,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分得承包地。姬庄村委会将二人的分地指标已拨到原被告所在的第四队,姬庄村委会关于第四队的分地资料也载明以姬同增为代表的家庭户中连荣芬二人(即王荣芬的女儿姬某、姬召),2000年高庄分地抓阄显示荣芬和姬同增同为一个户头进行抓阄。故以姬同增为代表的家庭户中包含被告姬某姬召二人,原告的承包地中包含二被告的承包地。原告姬同增与姬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姬同增及其家庭成员与被告姬某姬召对承包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姬同增主张其承包地中不包含二被告的承包地不予支持。对被告姬某姬召辩称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30日内已起诉,其诉请已被保定中院驳回,因此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同增与被告安国市姬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姬同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姬同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冬梅
审判员 刘雨
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

书记员: 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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