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博某。
委托代理人姬连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董庄子村下北院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利。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
。
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公司员工。
原告姬博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博某委托代理人姬连有,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利、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姬博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系京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姬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姬博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姬博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天=735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本院按照30元/天×147天=4410元予以支持;2、原告姬博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1个月×3300元/月=363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姬博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40%=81488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10186元/年×20年×33%=67227.6元予以支持;4、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姬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901.39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6100+100元/天×28天+100元/天×150天=23900元,残疾赔偿金672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40元,误工费36300元,法医鉴定费3490元,以上共计596868.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博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博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姬博某其余经济损失476868.99元的70%即333808.29元,扣除已垫付的53000元,还应给付280808.2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姬博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原告姬博某已先行缴纳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姬博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系京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姬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姬博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姬博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天=735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本院按照30元/天×147天=4410元予以支持;2、原告姬博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1个月×3300元/月=363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姬博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40%=81488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10186元/年×20年×33%=67227.6元予以支持;4、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姬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901.39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护理费6100+100元/天×28天+100元/天×150天=23900元,残疾赔偿金672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40元,误工费36300元,法医鉴定费3490元,以上共计596868.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博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博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姬博某其余经济损失476868.99元的70%即333808.29元,扣除已垫付的53000元,还应给付280808.2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姬博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原告姬博某已先行缴纳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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