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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姬某某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医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后亭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姬成来等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代抄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姬某某因伤治疗情况。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依法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冀XXXX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73.56元,可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安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0,873.56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费978元,该项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上述两项共计11,851.56元,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350元。
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年工资13,564元÷365天),原告自事发日(2013年11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19日)共误工138天,误工费为37.16元×138天=5,128.08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姬瑞山为农民身份,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左内踝骨折,并住院27天,其主张护理期限按28天计算符合常理,护理费为37.16元×28天=1,040.48元。
5、交通费。原告因伤先后到安新县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住院、鉴定,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民身份,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0.1(残疾赔偿系数)=16,1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民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原告父亲姬成来、母亲朱大遂均已超过75周岁,计算期限应为5年。对姬成来、朱大遂有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两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二分之一。该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364元×5年×0.1(伤残系数)÷2人(对姬成来、朱大遂二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2人=2,682元。原告之子姬瑞泽现年7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18-7=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11年×0.1(伤残系数)÷2(对姬瑞泽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2,950.2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3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造成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亦无过错,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各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128.08元、护理费1,040.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79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664.3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10,873.56元,其余损失为33,790.76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7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人民币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后亭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姬成来等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代抄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姬某某因伤治疗情况。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依法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冀XXXX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73.56元,可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安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0,873.56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费978元,该项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上述两项共计11,851.56元,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350元。
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年工资13,564元÷365天),原告自事发日(2013年11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19日)共误工138天,误工费为37.16元×138天=5,128.08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姬瑞山为农民身份,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左内踝骨折,并住院27天,其主张护理期限按28天计算符合常理,护理费为37.16元×28天=1,040.48元。
5、交通费。原告因伤先后到安新县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住院、鉴定,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民身份,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0.1(残疾赔偿系数)=16,1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民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原告父亲姬成来、母亲朱大遂均已超过75周岁,计算期限应为5年。对姬成来、朱大遂有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两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二分之一。该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364元×5年×0.1(伤残系数)÷2人(对姬成来、朱大遂二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2人=2,682元。原告之子姬瑞泽现年7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18-7=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11年×0.1(伤残系数)÷2(对姬瑞泽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2,950.2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3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造成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亦无过错,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各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128.08元、护理费1,040.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79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664.3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10,873.56元,其余损失为33,790.76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7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人民币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39元。

审判长:王东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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