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俊某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刘海某
刘泽萍
刘泽恩
刘泽萍、刘泽恩共同的
的父、母
黄冈市滨江磷肥厂
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蒋爱珍
靳爱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吴新荣
汤湖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姬俊某,曾用名曹超群。
原告刘海某。
原告刘泽萍。
原告刘泽恩。
原告刘泽萍、刘泽恩共同的
法定代理人姬俊某、刘海某,分别为两
原告的父、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滨江路。
负责人卢显中,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红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爱珍。
委托代理人靳爱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新荣。
委托代理人汤湖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姬俊某、刘海某、刘泽萍、刘泽恩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以下称滨江磷肥厂)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盾牌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黄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在重审时又追加蒋爱珍、吴新荣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盾牌公司及被告滨江磷肥厂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重审的一审判决,并再次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国华、审判员黎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并通知原追加的所有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证据(司法鉴定)交换,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俊某、刘海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雅丽,被告滨江磷肥厂的负责人卢显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盾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群凡,被告蒋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爱国,被告吴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湖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滨江磷肥厂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造船厂院内,与原告家房屋仅一墙之隔,相距不到10米。2008年3月26日及2008年8月31日,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与被告滨江磷肥厂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滨江磷肥厂委托被告蒋爱珍、吴新荣办理有关废硫酸购买事宜。2008年10月10日,被告蒋爱珍代表被告滨江磷肥厂与被告盾牌公司订立废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盾牌公司向被告滨江磷肥厂提供废酸,双方还对废酸价格、运输方式、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盾牌公司向被告滨江磷肥厂提供废酸一车,约30吨(上述废酸中同时含有硫酸、硝酸两种成分)。上述废酸由殷明以其槽车进行运输。2008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上述运输废酸的槽车抵达滨江磷肥厂并开始向该厂硫酸储槽内卸酸,卸出15吨左右时,硫酸储槽内散发出大量刺激性黄色烟雾(该黄色烟雾由硝酸挥发形成,具有强烈腐蚀性),一段时间后硫酸储槽内起火。此时原告姬俊某、刘海某、刘泽萍、刘泽恩均在家中,原告姬俊某午休时被刺鼻子的味道惊醒后连忙出门观看,发现原告家及其他邻居家均被浓厚黄、红色烟雾笼罩,原告姬俊某迅速将其他原告带到安全地带,自己则返回家中将电源切断并取走两个煤气罐,以防爆炸。此时原告等均出现呕吐症状,后即入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均被该院诊断为吸入有毒气体中毒,原告姬俊某住院44天后出院,医疗费为3676元,后于2009年2月20日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原告刘海某住院22天,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需后期医疗费预计1500元;原告刘泽萍住院22天,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刘泽恩住院44天,医疗费为2410元,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黄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最后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意见:被告滨江磷肥厂未取得安全许可手续,业主卢显中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为该厂非法购进硫酸的蒋爱珍等两人是间接责任者。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本案中涉及危险化学品肇事事故的废酸是被告盾牌公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的产品,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依法选择不同的诉因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观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过程,并根据原告选择的被告及诉讼理由,本案应定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中所涉四份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了在一、二审期间法院向鉴定人所作的调查记录,但因在本次开庭审理前对鉴定人的质询中,鉴定人已向本院提交有关鉴定档案及四原告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原本。关于另案同期被鉴定人的声明,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作为反驳本案鉴定的依据。至于“损伤仍在恢复期”中评定为九级伤伤残,因鉴定人已在接受质询中作了专业的书面说明。故此,两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未有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的证据,本院可以不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尽管原告有不配合鉴定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两被告也一直没有足以反驳该四份司法鉴定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全部证据及比较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可以对四原告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及形式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藏、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被告滨江磷肥厂在不具备贮存、利用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从外地购取含有硝酸硫酸废酸作为生产磷肥的主要化工原料,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储存含有硝酸废硫酸液储槽未作清理,以致在倾倒废液的过程中遇储槽内的废渣(或含有水、还原剂、易燃物、可燃物),致使储槽内发生剧烈化学反应,引起大量含有硝酸黄色烟雾发生及引起燃烧,是引起原告等人因吸入有毒化学气体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对本案四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盾牌公司作为一家有较大规模化工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未依法进行处置,以致使废液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及技术条件的单位,是该起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对四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作为被告滨江磷肥厂的废酸购进业务员,与被告滨江磷肥厂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滨江磷肥厂作为委托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滨江磷肥厂和被告盾牌公司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四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滨江磷肥厂辩称,其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化学危险品的经营资格,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与危险化学废物不是同一概念,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属危险化学废物,被告滨江磷肥厂虽然获得危险化学品(规定范围)的经营许可,但并不代表其获得了危险化学废物的经营许可,故其此辩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盾牌公司辩称,其不是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的提供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论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原告损失的认定
1、关于原告姬俊某、刘泽萍、刘海某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据实计算,在鉴定日即2009年2月20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已在鉴定中作评定,故不应另行计算。有关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相应规定。四原要求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姬俊某、刘泽恩因本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获得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四)关于对四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新增加请求内容的处理。
1、关于新提交的后期治疗票据:因四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对此已提出各自的控制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2、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黄梅县低保局未能救助的部分医疗费30604元,因四原告未提供治疗发票,且医疗费用总额系救助申请人填写,故本院无法与原告其他医疗发票进行比较核定,不予采信。
3、关于四原告要求增加交通、住宿费用共8706元,因该证据与四原告因事故治疗缺少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后期治疗有交通住宿费用存在,故酌定3200元(人平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俊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676元(含刘海某),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117.84元[(130天×17177元/365天),护理费1719.01元(44天×1426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鉴定费4500元(含四原告),交通费5612元(含四原告前期2412元+后期3200元),残疾赔偿金52612元(131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5436.85元。
二、原告刘海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前项已计算,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35元(22天×1717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小计3635元。
三、原告刘泽恩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397元(2410+987,含刘泽萍),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19.01元(44天×14260元/年),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12元(131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928.01元。
四、原告刘泽萍因本次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前项已计算,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小计3100元。
五、综合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告姬俊某、刘海某、刘泽萍、刘泽恩的损失共计161099.86元,由被告滨江磷肥厂、被告盾牌公司共同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9元,由原告姬俊某、刘海某、刘泽萍、刘泽恩共同负担2829元,被告滨江磷肥厂、被告盾牌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本案中涉及危险化学品肇事事故的废酸是被告盾牌公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的产品,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依法选择不同的诉因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观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过程,并根据原告选择的被告及诉讼理由,本案应定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中所涉四份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了在一、二审期间法院向鉴定人所作的调查记录,但因在本次开庭审理前对鉴定人的质询中,鉴定人已向本院提交有关鉴定档案及四原告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原本。关于另案同期被鉴定人的声明,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作为反驳本案鉴定的依据。至于“损伤仍在恢复期”中评定为九级伤伤残,因鉴定人已在接受质询中作了专业的书面说明。故此,两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未有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的证据,本院可以不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尽管原告有不配合鉴定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两被告也一直没有足以反驳该四份司法鉴定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全部证据及比较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可以对四原告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及形式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藏、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被告滨江磷肥厂在不具备贮存、利用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从外地购取含有硝酸硫酸废酸作为生产磷肥的主要化工原料,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储存含有硝酸废硫酸液储槽未作清理,以致在倾倒废液的过程中遇储槽内的废渣(或含有水、还原剂、易燃物、可燃物),致使储槽内发生剧烈化学反应,引起大量含有硝酸黄色烟雾发生及引起燃烧,是引起原告等人因吸入有毒化学气体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对本案四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盾牌公司作为一家有较大规模化工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未依法进行处置,以致使废液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及技术条件的单位,是该起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对四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作为被告滨江磷肥厂的废酸购进业务员,与被告滨江磷肥厂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滨江磷肥厂作为委托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滨江磷肥厂和被告盾牌公司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四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滨江磷肥厂辩称,其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化学危险品的经营资格,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与危险化学废物不是同一概念,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属危险化学废物,被告滨江磷肥厂虽然获得危险化学品(规定范围)的经营许可,但并不代表其获得了危险化学废物的经营许可,故其此辩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盾牌公司辩称,其不是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的提供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论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原告损失的认定
1、关于原告姬俊某、刘泽萍、刘海某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据实计算,在鉴定日即2009年2月20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已在鉴定中作评定,故不应另行计算。有关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相应规定。四原要求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姬俊某、刘泽恩因本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获得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四)关于对四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新增加请求内容的处理。
1、关于新提交的后期治疗票据:因四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对此已提出各自的控制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2、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黄梅县低保局未能救助的部分医疗费30604元,因四原告未提供治疗发票,且医疗费用总额系救助申请人填写,故本院无法与原告其他医疗发票进行比较核定,不予采信。
3、关于四原告要求增加交通、住宿费用共8706元,因该证据与四原告因事故治疗缺少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后期治疗有交通住宿费用存在,故酌定3200元(人平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俊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676元(含刘海某),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117.84元[(130天×17177元/365天),护理费1719.01元(44天×1426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鉴定费4500元(含四原告),交通费5612元(含四原告前期2412元+后期3200元),残疾赔偿金52612元(131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5436.85元。
二、原告刘海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前项已计算,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35元(22天×1717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小计3635元。
三、原告刘泽恩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397元(2410+987,含刘泽萍),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19.01元(44天×14260元/年),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12元(131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928.01元。
四、原告刘泽萍因本次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前项已计算,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小计3100元。
五、综合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告姬俊某、刘海某、刘泽萍、刘泽恩的损失共计161099.86元,由被告滨江磷肥厂、被告盾牌公司共同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9元,由原告姬俊某、刘海某、刘泽萍、刘泽恩共同负担2829元,被告滨江磷肥厂、被告盾牌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
审判长:陈吉
审判员:柯国华
审判员:黎明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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