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催要仅偿还了1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没有清偿。郑某辩称,2016年初,被告向沧州利伟胶轴公司姬某定作一批胶轴,并于2016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胶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开裂脱胶,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向客户支付了维修更换费用26400元,因胶轴不能正常使用,至今仍在被告处库存7根胶轴,在原告处存有胶轴,被告要求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原告赔偿支付客户的维修费用。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自2013年开始双方开始通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胶轴;2、自201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价款7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万元的欠条,被告已经偿还价款1万元,尚欠6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照片8张;2、被告提供江门市江海区科腾龙纸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胶轴质量有问题,损失26400元。3、原、被告电话录音资料1份,录音时间为2017年9月6日。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制作的胶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1、照片中不能证明胶轴是由原告加工制作的,也说不清是什么时间加工,什么时间使用的,使用了多长时间造成的,2、“证明”不能证明胶轴存在质量问题。3、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内容是开庭前几天被告有意识的给原告打的电话,好多问题都是诱导式发问,只能说明因为被告不给货款才造成原告起诉。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标的物的名称,不能反映胶轴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照片的来源不明;书面证明仅是被告的客户出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电话录音录制的时间正在诉讼期间内,存在制造证据的嫌疑,且没有明确反映胶轴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供给的胶轴进行质量鉴定,因涉诉胶轴存放时间较长,需要鉴定的胶轴已经不是原物,且双方对制作胶轴的材质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姬某与被告郑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定作价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胶轴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2640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定作价款应属被告违约,依法应予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付给原告价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价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价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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