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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姬东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姬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文化大厦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77916047XG。
法定代表人:胡印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茂,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湛勇,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姬东文、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茂、刘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五月份一个月及六月份一至五日的工资4536.2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24.3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560.54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94.95元。五、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姬某某于2018年3月在沧州人才网上看到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应聘外贸英语一职,经考核被公司录用,任职外贸部,工作期间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同年6月5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8】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8年7月份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原告2018年3月31日至6月4日在被告外贸部实习,实习期间原告的身份还是未毕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原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加班费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的邮件记录、被告公司的招聘信息。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专门有一个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12号文,对双方怎么确定劳动关系有明方规定。大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只有两条,一是利用业余时间是勤工助学,二是实习。原告不是实习,原告当时已经完成全部学业了,在家里只等着毕业证。原告共上班3月份上班一天,4月份上班24天,5月份上班27天,6月份上班5天,其中含两个半天,应记为4天。从工作时间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是全日制工作,而且从出勤天数可以看出,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里面含有加班的,并非被告说的不存在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发了4月份工资3512.01元,其他工资至今没发。实习国家有规定,实习是要签协议的。没有任何协议不能认为是实习,勤工俭学也是要学校出面签一个协议的。加班费计算:按4月份工资/24天得出146.33元/日工资,5月份出勤27天,含4个星期六,含五一,按国家规定五一算两天,六月份有一个周末,这样共计是7天*146.33为1024.31元。我们申请的补偿金也是按3500元算出来的,15天*156.33元。双倍工资差额和补偿金也是按3500元进行主张的。
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署三方协议书,故原告不属于到被告工作就业,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我方对原告在我方处的实习的天数没有异议,欠发的工资经双方在劳动仲裁委双方核对是4368.31元(包括5月份和6月份4整天),4月份发放工资3500多元,而且加了3月份一天。不认可双方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某系河北经贸大学2018年应届毕业生,在2018年3、4、5、6月份其在家等待毕业证,2018年7月份由学校颁发毕业证。在毕业证等待期间,其通过沧州人才网入职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1日上班,4月份上班24天,累计3月份工作日1天,共计25天,核发工资3512元。5月份上班27天,被告未予发放工资,6月份原告上班共计4个工作日,被告未核发工资。其中原、被告双方对5月份应核发工资4082.46元无异议,6月份工资应核发560元,后原告因故自行在被告单位离职,但被告一直拖欠其5、6月份的工资,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8】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
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具劳动权利,从而推定原告姬某某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关于否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及仲裁书依据该条作出裁决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姬某某应聘入职被告单位,入职时年满21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核实,原告辞职后被告拖欠原告5月份工资4082.4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6月份共计上班4个工作日是,被告核算工资为285.85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应按4月份工资3512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月工资低于5月份工资,其主张应予支持,日均工资为140元,6月份工资应为560元。上述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加班费,其5月份上班27天,含五一节和4个星期六加班,以上述按日均工资140元计算加班费为84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642.46元,并应同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6元(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12元计算)。原告在3月份最后一天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将该工作日的报酬计入原告4月份核发,原告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补交的各项社会保险应自2018年4月份至6月份。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姬某某拖欠的工资4642.46元。
二、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姬某某双倍工资差额4642.46元。
三、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姬某某加班费840元。
四、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姬某某经济补偿金1756元。
上述给付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姬某某补缴2018年4、5、6月份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纳基数和缴费系数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临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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