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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李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抚区。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李某、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某因投资需要资金,经被告苏某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帮助。原告经多方筹集后,向被告李某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未将上述资金未用于正常经营投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故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返还。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二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主体错误,被告李某系河北省涿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均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苏某与原告也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无还款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为涿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1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李某)同意将持有涿州市润达万象缤纷世界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的100%股权的10%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告姬某某)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在协议甲方签名处有被告李某的签名并盖有涿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在对应日期下方有苏某的签名。在乙方签名处有原告姬某某的签名,对应日期下方有李庚的签名。
2014年4月14日通过李庚账户向被告李某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苏某向原告姬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姬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收款人处有李某、苏某的签字,并写有润达投资公司。2014年4月15日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李某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通过李庚账户向被告李某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原告账户向李某账户汇款10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400万元。214年5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姬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姬某某人民币参佰万元整,注共计肆佰万元整”。在收款人处有李某的签字,并写有润达投资公司。
2014年4月21日,原告姬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注明由于甲方在运转其涿州市润达万象缤纷世界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前期工作需要资金支持。乙方同意筹集资金400万元出借给甲方,以资助甲方运转综合体项目。已方负责将集到的资金400万元存入甲方的指定账户。甲方同意从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中给乙方10%的公司股权作为该借款的补偿。乙方资金到帐后,公司取得第一次回款,甲方即将乙方的400万元返还给乙方,不计利息。若本项目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即本项目土地未被甲方所指定的公司摘牌获取或者由于其他因素干扰致使本项目的运行预期不能实现,甲方承诺如果出现上述结果甲方于该结果出现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筹集借款400万元,不计利息。在协议甲方签名处有被告李某的签名并盖有涿州市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签名处有原告姬某某的签名。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姬某某未另行向李某支付400万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姬某某出具一张内容为“涿州润达投资公司向河北香河姬某某先生借人民币4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承诺书。同日被告苏某向李庚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协助李某下周五前还李庚200万元整,最晚付款时间2015的4月24号”的承诺书。
2015年8月3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姬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同意在2015年8月25日返还姬某某、李庚二位人民币400万元(此款为涿州市润达投资公司借款)此承诺书所定还款日期不在变动,如到期尚未还款,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李某、苏某向姬某某所借的人民币肆佰万元中有我个人贰佰万元,但我的出资是按照姬某某的安排,通过姬某某交给的李某、苏某。故姬某某作为债权人以原告身份诉李某、苏某,已取得我同意,我没有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四份、收条二份、还款承诺书三份、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李庚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收取的400万元的性质。二、原、被告双方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姬某某及案外人李庚共同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15年8月5日涉案股权被法院查封前,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李某在收到原告汇款400万元后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办理股权变更相关事宜,原告也未要求过被告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资金交付转移。被告也未要求过原告履行资金交付义务。而被告李某、苏某却分别向姬某某与李庚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应当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协议,股权转让款变更为借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庚已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姬某某以债权人的身份对涉案400万元一并起诉,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为二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虽均注明此款为涿州市润达投资公司借款,但还款承诺书中无该公司印章,且借款协议的甲方(即借款人)为被告李某,协议第二条也确定为甲方即被告李某同意从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中给乙方10%的公司股权作为肆佰万元借款的补偿。而该借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均打入了李某的个人账户。故,原告以李某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被告苏某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并在收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苏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属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信守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某的相应承诺应视为对该案借款作出的保证承诺,但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苏某主张其无还款义务,且不是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并起诉苏某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转化为借款协议的事实,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维护。逾期日期应当以双方最后达成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为宜,即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苏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苏某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 李福金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

书记员: 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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