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蒋云霆
原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70.87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燕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燕于路姬庄路田书庆家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姬某某受伤,两车相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光县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19390.24元;2、误工费12324元;3、护理费1130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902.3元;10、鉴定费1600元;11、车辆损失费1200元。
损失共计81627.94元。
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6437.7元,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第58条之规定,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共计10633.17元,因被告徐某某垫付5000元,实际再赔付5633.17元。
共计要求二被告承担72070.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垫付情况没有异议。
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检验有效期内,如果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报告暂时不认可,保留7天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若7天内不提供申请或缴费视为放弃该权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核实;关于误工费,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误工期限过高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高,护理人未提供护理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如无法提供,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3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
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按90日计算过高,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营养费共计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提供的东光县鹏煜塑胶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2.7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120日,原告主张120日计算过高,本院折中认定90日,误工费共计为924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原告之妻王俊英为东光县荣盛纸管厂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东光县荣盛纸管厂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定护理人王俊英的护理费标准为83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60日,原告主张60日过高,本院折中认定45日;原告住院期间31天需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供与王俊英共同护理之护理人的固定收入证明,其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52409/365×+83)元×31天=7024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83元×(45-31)天=1162元,护理费共计818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21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徐某某根据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939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9243元;5、护理费8186元;6、残疾赔偿金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902.3元;9、车辆损失费1200元。
10、鉴定费1600元。
损失共计73973.5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40.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为1474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4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交强险11万限额。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433.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57633.3元,该部分损失不分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40.24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6340.24元,由被告徐某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40.24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6340.24元,由被告徐某某按70%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6340.24×70%=11438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徐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徐某某再赔偿6438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本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7633.3元。
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徐某某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33.3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6438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3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
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按90日计算过高,本院折中认定为75日,营养费共计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提供的东光县鹏煜塑胶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2.7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120日,原告主张120日计算过高,本院折中认定90日,误工费共计为924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原告之妻王俊英为东光县荣盛纸管厂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东光县荣盛纸管厂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定护理人王俊英的护理费标准为83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60日,原告主张60日过高,本院折中认定45日;原告住院期间31天需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供与王俊英共同护理之护理人的固定收入证明,其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52409/365×+83)元×31天=7024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83元×(45-31)天=1162元,护理费共计818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21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徐某某根据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939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9243元;5、护理费8186元;6、残疾赔偿金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902.3元;9、车辆损失费1200元。
10、鉴定费1600元。
损失共计73973.5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40.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为1474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4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交强险11万限额。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433.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57633.3元,该部分损失不分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40.24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6340.24元,由被告徐某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40.24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6340.24元,由被告徐某某按70%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6340.24×70%=11438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徐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徐某某再赔偿6438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本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7633.3元。
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徐某某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33.3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6438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00元。
审判长: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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