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31100,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姬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7元,退还原告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东
审判员 宋合龄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书记员: 史文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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