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及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财,被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薛丹丹(第一次开庭时另一名委托代理人为蔺向男,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给付承包费人民币107,400.00元(每亩按300元计算×17.9亩×20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贴款18,795.00元(每亩按70元计算×17.9亩×15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原告欠村上1,400.00元,因被告是原告亲属,原告用自己的土地17.9亩承包给被告,用原告的承包费换村上的欠款,剩下的欠款返还原告,因20年原告在外地打工,用电话催被告把承包费邮给原告,中间原告几次通过村上要承包费,被告就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先在原告又回来找被告要承包费,被告还以没钱为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保护我的合法利益支持以上三条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宝泉镇丰平村土地台账及土地台账变化表,拟证明姜某某家庭(姜某某、姜子成、王淑青)应分得口粮田为17.9亩;
2、由宝泉镇丰平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蔺某某与姜某某的地补折在分开前在同一存折上;
3、宝泉镇丰平村民杜海娄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位于丰平村的河套地是姜子成所开;
4、宝泉镇丰平村民邬国民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位于丰平村的河套地是姜子成所开;
5、宝泉镇丰平村民刘宝财、李江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1998年至2018年二人土地外包的价格;
6、土地确权表一份,拟证明姜某某家应分得土地为17.9亩(二次开庭时举证);
7、土地确权表一份,拟证明姜某某家应分得土地为17.9亩(二次开庭时举证);
8、宝泉镇丰平村民温彦国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位于丰平村的河套地是姜子成所开(二次开庭时举证);
9、宝泉镇丰平村民温彦国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位于丰平村的河套地是姜子成所开(二次开庭时举证);
10、证人李树库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位于丰平村的河套地是姜子成所开(二次开庭时举证);
11、宝泉镇丰平村民齐中合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其并未承包过姜子成的土地(二次开庭时举证)。
被蔺某某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姜某某诉我的事实不存在。
一、原告的土地是13亩、不是17.9亩地。姜子成的土地台账是假的。姜子成是两口人地。就是姜子成和姜某某的地。不是三口人地。土地台账信息不全。撕掉和涂改痕迹明显。17.9亩地去掉13亩地剩余4.9亩地。这4.9亩地姜子成土地台账上就是少条。姜子成2003年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上明确记载土地面积13亩,另有姜子成2005年黑龙江省粮食补贴通知书也记载土地面积为13亩。
二、2004年10月我将承包姜子成13亩地(1998年-2004年)承包费4,970.00元交给了姜某某和他妻子李雅君。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姜子成在永平村有陈欠债务。当时村会计朱福田找到我。告诉我如果把姜子成陈欠1,400.00元交上。姜子成的13亩地承包给我。我替姜子成还上了村1,400.00元陈欠,村里同意我种地。2004年10月我和我妻子在任永平家里将承包姜子成13亩土地(1998年-2004年)承包费4,970.00元交给了姜某某和他妻子李雅君。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和我妻子郭丽华、姜某某、姜某某的妻子李雅君、李雅君的哥哥李凤臣,1998年至2004年姜子成13亩地的承包地款是6,370.00元,去掉姜子成欠村里的1,400.00元的陈欠款,姜某某和李雅君实得4,970.00元,是村里给了我姜子成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是我向村里交的姜子成13亩土地农业税,承包姜子成13土亩地并且缴纳农业税这是通过村上同意的。否则我也不可能替姜子成还欠村上的陈欠款1,400.00元。
三、2010年秋天我在克东县宝泉邮政储蓄所将2005年至2010年姜子成13亩土地承包费汇到姜某某妻子李雅君账户上,2005年至2010年姜子成这13亩的土地承包费是我2010年秋天在克东县宝泉邮政储蓄所将9,360.00元(以当日汇入李雅君账户金额为准)汇到姜某某妻子李雅君账户的。当时我现金不够。就在我账号:60×××63的存折支了1,000.00元补上汇过去的:有2010年8月23日账号60×××33存折取款单为证。法庭可调取我给李雅君在克东县宝泉邱政储蓄所汇款凭条上有我的签字和汇款金额。
四、2011年姜某某将此13亩地包给了丰平村齐平,与我没有关系。
五、2012年至今姜子成这13亩地使用权是用我河套地20亩的使用权换的,不存在承包费情况。2012年4月姜某某同当时村书记温彦国把我找到温彦国家协商。用姜子成的这13亩地换我河套地20亩地,当时我不同意。后经温彦国调解。我与姜某某达成协议。温彦国是中间人、有证明为证。需要说明的是这河套地20亩地中有我口粮田1.9亩(我口粮田11.9亩中的1.9亩),其他地是我在我1.9亩地周围开的。有土地台账为证。当时丈量人是温彦国和李凤臣(姜某某大舅哥)、开荒地18.1亩。我口粮田1.9亩,法庭也可以根据土地台账上的地标实地丈量。
六、关于这13亩地补贴说明1998年至2003年国家没有地补。2004年至2008年粮食补贴是我领的。姜子成这13亩地是我交的农业税。我得到粮食补贴合情合理。有村里发给我的姜子成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为证。2009年姜某某找我向我提出这13亩地补贴应归他。因为我们是直系亲属。补贴也没多少钱,我就把蔺某某直补折给了姜某某。姜某某2009年至2012年领了我的粮补折里的款。这法庭可调取银行支取凭条。2015年我向姜某某要我直补折,姜某某不给。我在2015年挂失了该折。重新办直补折。领取了2013年至2017年我折上的全部补贴。姜子成这13亩地是我交的农业税。我得粮食补贴合情合理。谁交农业税谁享受地补这是国家政策规定的。有村里给我的姜子成黑龙江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和村里给我的姜子成黑龙江省粮食补贴通知书为证。
2018年4月姜某某和现任书记李某、村长杜某来我家要2013年至2017年姜子成的粮补。我不同意给。因为这13亩地农业税是我交的,粮补就应给我。这国家有政策,后在现任书记李某、村长杜某调解下我给了姜某某和他妻子李雅君3,500.00元。当时我给完李雅君3,500.00元后。李雅君临走时说我们账都结清了,没事了,李雅君说这话时。李某和杜某都在场。
最后再次说明姜子成17.9亩土地台账是假的。我的土地台账被篡改了,这我不知情。对姜某某的诉讼要求。返还我应得的国家粮食补贴。返还我2018年4月给姜某某和李雅君的3.500.00元。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蔺某某第二次开庭时辩称:一、根据2003年黑龙江省农业纳税通知书上明确记载姜子成的土地面积是13亩土地;2005年黑龙江省粮食补贴通知书上记载姜子成土地面积是13亩,这充分证明了姜子成的土地面积就是13亩。另外姜子成手中的土地台账账面非常模糊,记载不清楚,并有撕毁涂改的痕迹、我方要求原告方出示土地台账的原始记载。试问这样一份经过涂改撕毁的土地台账怎么能作为证据起诉之用?
二、原告方要求我方给付1998年至2018年20年的土地承包费这是违背是事实和法律的。我方要求申请法院调取2010年秋季我方在克东县宝泉镇邮政储蓄所给原告方打款的记录(土地承包费)因为已经过去很多年了,我方无法调取只能申请法院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我方无法调取这份转账凭条,但这份转账凭条能够证明我方给原告方打款《土地承包费的记录》。因此、需要法庭依职权调取。1998年-2010年我方已将全部土承包费如数交给了与原告方。既然原告方说我方没有给土地承包费,那么这么多年过去了今天才来要这笔钱,这是不现实的,我方的确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这是事实。当时大部分土地承包费都是交的现金直接给付原告方的。况且原告拿不出来承包合同,如果我方没有支付土地承包费大可没有必要承认承包土地的事实,既然我方承认了土地承包的事实充分说明承包费已经支付,并没有欠账。时隔这么多年原告方找到我方要土地承包费,我方严重怀疑原告方的真实目的。
三、我方所提出的2012年3月4日置换土地证明一份、中间人温彦国是当届村书记,证明就是温彦国亲笔写的。如果原告方有异议可以做笔迹鉴定。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现在原告方混淆视听,面对如此有说服力的证明过程视而不见,这是有违事实和法律的。
四、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背事实。出具的证据完全没有说服力,证人证言也很片面,根本说明不了当时的情况,也证明不了原告方的观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极其不合理也很荒谬。
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蔺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宝泉镇丰平村民温彦国出具的书面证明(换地协议),拟证明姜某某与蔺某某兑换土地的事实;
2、2003年10月10日国家发放的农业纳税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上记载姜子成家庭户名下的土地为13亩;
3、2005年3月14日黑龙江省粮食补贴通知书,记载2003年农业纳税通知书核定姜子成家庭户名下的土地面积为旱田13亩;
4、姜子成的土地台账两份,拟证明上面有涂改和撕毁的痕迹;
5、丰平村村民蔺国君的土地台账一份,拟证明河套地11.9亩是蔺某某村中应分的口粮田;
6、丰平村村民蔺国君的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河套地11.9亩是蔺某某的土地,该地已经确权;
7、2010年8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被告曾支取1,000.00元汇给姜某某的妻子李雅君汇款攻击金额9360.00元,证明被告已经给付2005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
8、丰平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尚在确权(二次开庭时举证);
9、证人杜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拟证明蔺某某已将2013年至2017年的粮食补贴款给付给原告的事实(二次开庭时举证);
10、2018年11月5日丰平村委会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材料及证人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拟证明11.9亩土地为蔺某某应分得土地,与姜子成无关,同时证明第一次庭审中在笔录11页第四行中原告所述虚假(二次开庭时举证);
11、丰平村委会出具的2000年丰平村机动地承包台账一份,拟证明当时土地承包价格为30元、60元至130元不等(二次开庭时举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由宝泉镇丰平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姜子成的土地台账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其父姜子成、其母王淑青、其妻子李雅君系克东县宝泉镇丰平村村民,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姜子成家庭户名下的应分得的口粮田在永平村(××前身)××屯的土地增加变化登记表中记录为:电道南2.2亩,五节岗2.2亩,河套11.9(该段文字上方又标注为-11.9),少条地2.3,二节地道面8.6,少条地2.6,以上合计的土地为17.9亩土地。1998年时姜家人在威海打工未归,因姜子成家欠村里陈欠款1,400.00元,村委会找到作为姜子成亲属的被告蔺某某,同意被告蔺某某代为耕种原告的土地,由蔺某某负责还清原告所欠的款项。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后双方一直保持这种承包关系。丰平村给姜子成家实际分得的土地并未达到台账上所标注的亩数,在被告蔺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农业纳税通知书及黑龙江省粮食补贴通知书中所显示,姜子成家庭所分得的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13亩。
同时查明,在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实施粮食补贴后,姜子成名下的土地补贴款账户与蔺某某的账户的合为一个,地补折存于蔺某某手中,该账户中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已被领取完毕。2018年1月姜某某前往乡财政所将该补贴账户进行更名至自己名下。本案庭审期间被告蔺某某自认2004年-2008年地补折在其手中,补贴款由其领取。2013年-2017年的补贴款由蔺某某在2015年通过挂失地补折的手段领取。但其同时辩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地补折在原告姜某某处,补贴款也系姜某某所取,并申请本院调取地补折款的支取记录。
经本院办案人员前往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支行调取后,发现该补贴账户为2008年所设立,设立时名字即为蔺某某,账号:34×××66。但该地补折的持有人在取款时的方法为凭折领取,因此所调出的往来明细账中未记录取款人姓名。此后本院办案人员前往宝泉镇财政所对该账户名下补贴款领取数额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04年至2007年农业补贴账户的名头显示为姜子成,补贴亩数为13亩;2008年至2017年补贴账户的名字更名为蔺某某(蔺某某名下的土地补贴合并至其亲属蔺国君处),2008年至2015年补贴土地的亩数为13亩,2016年至2017年补贴的土地亩数为10.1亩。自该账户建立至2017年止累计所取出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为人民币8,672.83元,2018年该账户更名为原告姜某某(姜子成2018年已去世)。
还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描述:“今有姜某某应分土地二十亩座落河套地剩余土地。姜某某用分土地和蔺某某对换特此证明:(此土地从南往北给姜某某)”。该份证明由蔺某某、姜某某及中间人温彦国(前任村支书)共同签字按手印。
最后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蔺某某辩称自己曾于2010年8月邮政储蓄向原告姜某某之妻子李雅君汇款土地承包费9,360.00元,并向本院提出调取相关汇款记录的申请,本院办案人员前往克东县宝泉镇邮政储蓄所进行调查,被储蓄所告知该笔汇款为现金汇款,无法通过汇款账号进行查询。故本院调取了2010年李雅君在邮政储蓄所名下的所有5个存款账户的资金流水:1、账号:62×××63;2、账号:62×××03;3、账号:60×××31;4、账号60×××23;5、xxxx1。发现均没有在2010年8月期间有过接收9,360.00元汇款的记录。
上述案情,有原告出具的证据:1、宝泉镇丰平村土地台账及土地台账变化表,2、由宝泉镇丰平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6、土地确权表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据:1、宝泉镇丰平村民温彦国出具的书面证明(换地协议),2、2003年10月10日国家发放的农业纳税通知书一份,3、2005年3月14日黑龙江省粮食补贴通知书,4、姜子成的土地台账两份,8、丰平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11、丰平村委会出具的2000年丰平村机动地承包台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1、李雅君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资金流水5个;2、蔺某某名下的地补折的资金流水1份;3、克东县宝泉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系国家为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而设立。本案中姜某某与其父姜子成、其妻子李雅君三人作为一个家庭单位而获得承包土地是其应得权利,其有权就家庭承包户中所获得的土地经营权而得到相应的收益。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姜某某及其家人均在外地打工,村委会代其做主将该土地实际交由被告耕种并由被告承担姜某某家所欠村中债务。该转包行为因年代久远且事后得到姜某某家与被告蔺某某的共同默许和遵守,故本院对于原、被告间存在的事实转包行为予以确认,被告蔺某某有义务向姜某某及其家庭支付土地承包费;关于本案中实际应给付的土地承包费的土地面积依据,本院认为,在土地实际发包过程中,因实际权利人姜某某、姜子成、李雅君的缺席,包给姜家的土地在交付过程中存在与实际亩数不符的可能性。蔺某某作为土地的实际耕种者,不应为其没有耕种过的土地支付承包费,根据被告蔺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农业纳税依据及粮食补贴发放凭证,可以证实其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13亩,故本院依据蔺某某实际所种植土地的13亩土地计算其应付的土地承包费,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费所应给付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在庭审期间,被告蔺某某所提供的、具有蔺某某、姜某某、温彦国共同出具的“证明”(实际应为换地协议),虽然存在语病、文字描述混乱等缺陷,但结合土地台账中姜子成名下出现的“河套11.9(其上面又标注为-11.9)”记录,确实可以证明2012年在姜某某与蔺某某之间存在着土地交换的情况。在2012年土地交换后,原告姜某某已收回其种植的土地,不应再向被告蔺某某索要土地承包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对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蔺某某土地承包费的诉求,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费的单位价格,本院认为,自1998年至2011年期间,因物价上涨和农业产值增加,本地的农村土地承包费出现了大幅度的上涨,但并未达到原告所诉的每亩300.00元的标准,因双方并未就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价格进行过书面约定或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依据被告所提供的2000年及2008年的丰平村中发包土地价格表中的数据,即每亩人民币60元及每亩人民币130元进行逐步增长的估算(1998年至2000年每亩60元,2001年至2004年每亩90元,2005年至2008年每亩130元,2009年至2011年每亩160元),以上估算合计承包费20,020.00元,减去蔺某某为姜家缴纳的村里陈欠1,400.00元,被告蔺某某应给付原告姜某某承包费的金额为18,62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在庭审期间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在2004年10月给付(1998年-2004年)承包费4,970.00元,及2010年8月通过邮政储蓄所向李雅君汇款承包费9,36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关于第一次给付承包费的事实,被告仅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存在。第二次承包费汇款的事实,经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泉支行调取李雅君名下的所有账户,并未发现李雅君账户上在被告所述的时间段(2010年8月期间)有过该款的入账记录。故被告对于该抗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姜子成家庭户因承包土地所获得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系国家为扶植农业生产,保障农民权益所设。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原则上在发生土地转包等流转情况发生时,应在转包合同中由双方约定补贴款的划分及归属,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所以作为土地承包户(原始农业税纳税主体)的原告姜某某有权依法获得各项土地补贴款,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贴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具体返还的补贴款金额,本院认为,应以蔺某某实际所领取的地补款为准,即从2004年至2017年期间,蔺某某在姜子成名下的13亩土地(2016年后变为10.1亩)各项补款合计8,672.83元;关于庭审期间,被告蔺某某所提出的,2009年至2012年姜某某取回地补折并支取当年地补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在庭后调查中,被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行告知,无法查实实际取款人的身份。故蔺某某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认可。且该补贴账户于2008年在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立户时的名字即为蔺某某,作为账户名头所有人及地补折的实际控制者,其应负有保管该折的义务,故本院推定自2004年至2017年领取地补款的人为被告蔺某某,蔺某某负有向姜某某返还其所领取的地补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某1998年至2011年土地承包费合计人民币18,620.00元;
二、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某某的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款合计人民币8,672.83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3.90元,被告蔺某某负担人民币610.73元,姜某某负担人民币2,2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庆富
审判员 赵纹冉
人民陪审员 陈善民
书记员: 高靖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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