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卫生室负责人。一审被告:潘仕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主治医师,住阳新县。一审被告: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法定代表人:陈峰,该村委会主任。
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赔偿其损失80,825.5元。事实及理由:1、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其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即使其存在过错,只应承担30%责任;3、医疗费应当全部计入损失,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4、住宿费3,000元是用于保胎的费用,应当获赔;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计算33天;6、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的过错造成其双胞胎死亡,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获赔10,000元。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二审中辩称:其属于村级卫生室,医疗设施和水平均无法对血糖进行检测,只应承担轻微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仕景、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潘仕景、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9,2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4,628.8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00元、住宿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5,46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7日,姜某某因孕23周、身体不适、自觉手脚发软就诊于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卫生室接诊医生潘仕景初步诊断“孕期营养不良”,对姜某某予以5%葡萄糖250ml+维生素C、维生素B6、肌酐以及氨基酸注射液500ml静脉滴注。姜某某输液完毕后恶心呕吐。次日,姜某某就诊于阳新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中孕,双活胎。同月30日0时20分,姜某某因“孕23周+4,下腹胀痛一天”入住阳新县妇幼保健院,B超显示双胎,中孕,胎死宫内,诊断“双胎死亡”。同日9时,姜某某转院至黄石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晚期难免流产、双胎妊娠死胎”,因其休克、瘢痕子宫、胚胎移植术后的高龄产妇,急诊行“剖宫取胎术+子宫背带式缝合”,娩出二死胎女婴;因查出血糖、血淀粉酶高,于次日7时30分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晚期难免流产、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经对症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次日,姜某某再次转入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型糖尿病,同月21日出院。经阳新县卫计局委托,黄石市医学会于同年9月13日出具黄石医鉴(2016)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鉴定分析意见: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对于高龄产妇妊娠糖尿病的风险认识不足,在未进行血糖监测的情况下,静脉注射葡萄糖,违反诊疗常规;但5%葡萄糖250ml相当于纯葡萄糖12.5克,该静脉注射对血糖影响有限;2、患者在2016年4月11日糖化血红蛋白监测报告反应患者近8-12周的血糖水平,至少说明患者在近3个月血糖高,妊娠糖尿病诊断是明确的;患者为高龄产妇,行胚胎种植术后在五个月孕期内未监测血糖,未能及时明确妊娠糖尿病诊断,未规范糖尿病饮食,使得患者血糖长期未得到控制,而患者体内的胎儿长期处于母体高血糖、高胰岛素的环境中,生长发育受到抑制,易发生流产、早产、胎死腹中等症状,因此患者在患有妊娠糖尿病以及血糖长期未得到控制,是导致胎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患者随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引发急性重症胰腺炎的重要原因;3、医方在未进行血糖监测的情况下,违反医疗常规静脉注射葡萄糖,也是妊娠糖尿病加重的一个诱因,因此医方应负轻微责任;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患轻微责任。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医、患双方后,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黄博法医(2016)临鉴子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姜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黄石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对姜某某要求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黄石市医学会同时认定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或轻微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患者姜某某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引发急性重症胰腺炎和体内二胎死亡的主要原因,确系其患有妊娠糖尿病以及血糖长期未得到控制所致,但患者的“妊娠糖尿病”疾病是村卫生室技术水平无法快速诊断的。且患者就诊时主诉为身体虚弱,卫生室对其静脉注射葡萄糖,并不能导致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引发急性重症胰腺炎和体内二胎死亡。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接诊时,明知患者在孕期,遗漏妊娠糖尿病疾病的部分异常临床表现,且对患者系高龄产妇的情形可能出现的妊娠期疾病风险认识和判断不足,且在未做血糖监测的情形下立即静脉注射葡萄糖,既违反医疗常规,又影响了患者对自身病情的分析与判断。且在患者输液完毕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后,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仍未监测血糖和正确判断患者实际病情,延误了患者妊娠糖尿病的诊疗,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诊疗过失是造成本次医疗事故的原因之一,故综合认定医方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并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潘仕景提出村卫生室属基层卫生室,相关条件有限,诊断糖尿病有困难,姜某某孕期自身未进行血糖监测和规范糖尿病饮食,卫生室静脉注射对血糖影响有限,故其在本次医疗事件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对患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医学会鉴定意见和基本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对姜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姜某某提出潘仕景、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潘仕景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属于卫生室的医务人员,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民委员会亦与本次医疗事故不存在任何直接利害关系,故均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患者姜某某属于农村户口,且无社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其相关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于姜某某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医疗费,姜某某虽提交了正式票据和相关病历证实,但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治疗范围和治疗期间,即用于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晚期难免流产、双胎妊娠死胎,急性重症胰腺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等症状以及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真实有效票据并结合病历的票据金额为22,037.94元(并扣减新农合已补偿部分);2、后期医疗费2,000元,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5,118.58元,系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天乘以按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乘以1人得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姜某某并无相关建筑职业资格,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材料佐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鉴定结论误工天数120日计算即3,893.91元(11,844元/年÷365天/年×120天);5、交通费酌情确认2,000元;6、住宿费3,000元,虽有正式票据证实,但开具票据的单位为武汉市硚口区巨献旅馆且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在此期间姜某某并未在武汉市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的仅为1,800元,故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9、营养费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的营养时限及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考虑其病情比较严重,亦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0,950.43元,由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承担30%即12,285.12元。姜某某本已是胚胎移植术后的高龄产妇,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急性重症胰腺炎并致体内二胎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姜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其提出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综上,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计应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15,285.12元。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阳新县白浪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285.12元;二、驳回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支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应当计入损失。经质证,潘仕景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姜某某向黄石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属实,必然需要交纳鉴定费用,其提交的发票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新查明:姜某某向黄石市医学会交纳鉴定费2,000元,向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姜某某先后在阳新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740元;在黄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1,430.3元;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5,453.1元、门诊费用382.32元;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459.96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一审被告潘仕景、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村民委员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出院后,向黄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对该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已对姜某某受到损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姜某某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虽然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但并不能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姜某某医疗费损失为40,465.68元。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根据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姜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姜某某再次住院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姜某某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80元/天×21天)。姜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应为3,800元。姜某某因妊娠糖尿病导致胎儿死亡,其为怀孕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计入损失,其主张住宿费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某作为高龄产妇,在妊娠过程中,未及时监测血糖水平,导致胎儿长期处于高血糖、高胰岛素的坏境中,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姜某某的损害后果必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但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限于医疗水平等原因,在未对孕妇进行血糖检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葡萄糖注射,违反了医疗常规,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诱因,应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姜某某应获赔的损失虽然偏低,但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偏高。综合上述因素,姜某某应获赔的损失低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鉴于阳新县浮某镇白浪村卫生室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姜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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