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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磁县友谊北大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自1988年在磁县磁州信用社工作,先后在磁州新市场分社担任负责人、出纳等工作。
2005年原告由于身体原因,磁州信用社让原告暂时回家休息,等待通知后再上班。
后磁州信用社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
2011年,原告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联社领导仍答复说等待通知,由于生活困难,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2013年8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
2012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请示上级为由一直未予答复。
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于是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5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至10月的生活费;二、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按照河北省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并随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并在本案开庭时当庭补充诉讼请求为“在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后增加“或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与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自2005年1月8日被告已将原告辞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虽法院原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进行劳动,该责任不在被告;2、原判决对养老保险认为属于社会保险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因此原告本次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系当庭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磁县法院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经过仲裁且经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主要理由是主体不适格,无法体现本次诉讼请求,如果不一致,本次诉讼不能体现仲裁前置程序;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对支付生活费的认定依据的是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同时该判决书也认定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
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磁县法院虽在原一审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自2012年6月原告未提供劳动,责任不在被告,且判决书认定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自2012年6月至今,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上班,因此原告未提供劳动的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在原告。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磁民初字第571号和(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已经依法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其2012年6月至10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磁县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月,因此,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160元(1040元/月×80%×5个月)。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院作出的(2012)磁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此次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与原告的工作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向原告支付,并随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诉讼主张实际上仍为要求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本院不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416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磁民初字第571号和(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已经依法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其2012年6月至10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磁县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月,因此,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160元(1040元/月×80%×5个月)。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院作出的(2012)磁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此次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与原告的工作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向原告支付,并随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诉讼主张实际上仍为要求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本院不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416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爱霞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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