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委托代理人:裴春发,系齐齐哈尔法律服务中心富裕县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颖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林某、富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春发、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富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600.00元,利息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林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利息人民币6,6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3年26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富颖慧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为原告将55,000.00元借款借给富颖慧,因为林某与富颖慧关系密切,林某亲手把原告与富颖慧之间的借条撕毁,并由他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并为富颖慧承担此债务。
被告林某辩称,自己虽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但却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林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富颖慧辩称,自己从来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对于原告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纠纷并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林某在原告姜某处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的事实;
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借款合同虽是林某签字,但是林某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
被告富颖慧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没有自己签名,自己对借款并不知情。
证据二、原告与林某短信记录文字版一份,证实原告向林某要钱的经过;
被告林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体现出原告自己的主张,并不存在林某认可借款的内容。
被告富颖慧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
证据三、七张2016年3月26日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原告在2016年3月26日在建设银行取款人民币37,600.00元,另加上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借给被告富颖慧,当时和富颖慧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富颖慧没有还款,借期一年,到期当天,林某把借款合同撕毁,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欠据。
被告林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取钱的事实,但取钱的用途无法体现。
被告富颖慧质证认为,与林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四、原告姜某与案外人姜作春在2018年6月20日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富颖慧和林某找朋友姜作春跟原告说情,不让原告起诉,等到秋天有钱再给的情况;
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录音,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有借款关系;
被告富颖慧质证认为,自己与姜作春不熟,对于借款自己并不知情。
证据五、原告姜某与被告林某妹妹林红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给林某的妹妹打电话找被告富颖慧要钱,但富颖慧不在,间接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
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录音,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借贷关系。
被告富颖慧,虽然是林红的声音,但是并没有提到自己的名字,不能证实借贷与自己有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且无法证实是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短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被告富颖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姜某借给被告富颖慧人民币55,000.00元。此借款一年期满,被告富颖慧没有偿还该款。次日(即2017年3月26日),被告林某以借款人身份就该项借款与原告姜某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富颖慧虽然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姜某也未依据该《借款合同》向被告林某交付人民币55,000.00元约定款项,但是三方之间客观上达成了被告林某代被告富颖慧成为2016年3月26日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且约定了逾期还款一年的对价为月利率1%。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形成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应债务应当依约清偿。被告林某代替被告富颖慧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姜某签定《借款合同》的行为,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行为,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就2016年3月26日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予以变更的约定。自此,被告富颖慧就2016年3月26日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已经约定转移,无须再向原告姜某承担相应清偿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富颖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600.00(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至,共计十二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始,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姜某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凌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