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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邢春利

原告姜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希芹,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
被告张建强(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永兴路680号
负责人程海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静怡诉被告张超、张建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静怡的法定代理人张希芹及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张建强及张超和张建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原告的前期各项损失共计22099.79元,仍需后期治疗,其伤情可构成伤残,待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被告张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张超所负责的比例予以赔偿,该车的所有人张建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22099.79元。
被告张超、张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是庭审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张超所驾驶车辆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着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各方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其依据。
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与诉称相同,举证如下:
1、2012年9月13日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131127020125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丽、陈梦月、陈梦颖、蒋静怡、张欣宇无责任。
2、2005年9月14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5)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婚生女孩蒋静怡随张希芹生活。
3、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手术后需要休息3个月,需一专人护理,需增加营养,二次手术费3000元。
4、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合款388.10元。
东光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合款3872.84元。
5和6、蒋静怡在景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六张,合款442.53元。蒋静怡在东光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合款70元。
7、蒋静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希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8和9、蒋静怡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蒋静怡12年9月3日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5日东光县证明复印件一份。
10和11、景县人民医院和东光县人民医院门诊明细详单各一份。
12、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两张,金额100元。
13、东光县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希芹是该公司职工,负责财务工作,2012年9月2日因女儿(蒋静怡)车祸需要照顾至今未上班,停发9-11月份工资。
14、东光县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15-26、东光县百利汽车销售公司工资记录。证明张希芹在2011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均有领工资的记录。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和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
被告张超、张建强陈述称按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阳某保险衡水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是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东光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应该证明上的时间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期限。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东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同等责任,蒋静怡无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蒋静怡的损失有:医疗费40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每天50元,共住院16天,共计8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106天,计2120元;护理人张希芹的工资基数为每月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30天*106天=1130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355.47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伟东与被告张超负相同责任,原告蒋静怡无责任,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超所驾驶的冀T×××××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强,张建强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但除蒋静怡受伤外,还有王丽死亡,陈伟东、陈梦月、陈梦颖、张欣宇受伤,且王丽的父亲王福义、陈伟东、陈梦月、陈梦颖的损失共计为555640.09元;张欣宇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6521.48元。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各当事人应按相应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蒋静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48/(381.58+2826.18+4897.91+2417.6+6948+2976.48)*10000=3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静怡11407.47/(532768+3232.82+3571+2545+11407.47+3545)*110000=2244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静怡3400+2244=564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蒋静怡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即(18355.47-5644)*50%=6355.74元,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644+6355.74=1199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静怡各项费用共计119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张超、张建强共同负担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东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同等责任,蒋静怡无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蒋静怡的损失有:医疗费40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每天50元,共住院16天,共计8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106天,计2120元;护理人张希芹的工资基数为每月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30天*106天=1130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355.47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伟东与被告张超负相同责任,原告蒋静怡无责任,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超所驾驶的冀T×××××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强,张建强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但除蒋静怡受伤外,还有王丽死亡,陈伟东、陈梦月、陈梦颖、张欣宇受伤,且王丽的父亲王福义、陈伟东、陈梦月、陈梦颖的损失共计为555640.09元;张欣宇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6521.48元。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各当事人应按相应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蒋静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48/(381.58+2826.18+4897.91+2417.6+6948+2976.48)*10000=3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静怡11407.47/(532768+3232.82+3571+2545+11407.47+3545)*110000=2244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静怡3400+2244=564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蒋静怡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即(18355.47-5644)*50%=6355.74元,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644+6355.74=1199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静怡各项费用共计119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张超、张建强共同负担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立岩

书记员: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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