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达,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杏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杏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姜某某名下。而姜某某与章某某之间并无买卖、赠与等房产权利转移事实和法律关系,章某某不能基于李杏仙对其的赠与而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第二,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原为李杏仙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在未分割前为所有安置对象共同共有,安置房屋权属的确定应征得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如与登记不符或有异议应由所有安置对象通过共有纠纷诉讼予以确认,即使姜某某为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署代理人,也并无权利分配拆迁补偿利益。第三,即使根据商品房供应单,系争房屋来源于姜某某与李杏仙,并由姜某某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姜某某作为权利人并未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章某某,赠与房产的行为也并未完成,姜某某有权随时撤销赠与。第四,如果章某某的诉请得到支持,则姜某某在此次征收中并未获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显然侵害了姜某某的合法利益。第五,即使姜某某、章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姜某某有权选择支付赔偿款,而不再进行房屋产权过户。一审法院既已判定合同有效,则不应无视合同中对该条款的约定。
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姜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403室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姜某某。虽然相关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写有李杏仙与姜某某两人,但姜某某只是代持。403室房屋至取得时起即一直由章某某占有使用,并持有产证原件至今。第二,本次动迁共有七个被安置对象,共可得四套安置房屋,姜某某一家已分得两套房屋,再将403室房屋分给姜某某是不公平的。第三,章某某已经支付了403室房屋的购买价款,且双方协议中已明确了章某某合法拥有403室房屋的事实。姜某某是因为房价上涨,才不顾亲情。第四,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403室房屋与其余被安置人员无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杏仙述称:不同意姜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杏仙无社保,需要由章某某照顾其起居生活,因此愿意将房子给章某某。姜某某与章某某先前已协商一致,即姜某某对系争房屋是代持,等到可以过户的时候再行办理过户手续。其他意见同章某某一致。
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403室房屋归章某某所有;判令姜某某协助章某某办理403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章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章国昌(已故,当事人陈述系李杏仙之夫)户适逢动迁,姜某某作为章国昌户的代理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安置对象为姜某某及李杏仙、案外人章某1、邵某某、孔某、章某2、郑某某,安置房屋为四套,每套房屋建筑面积基本相同,四套房屋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6,588.59元,补偿款与房款结算,应补差价517,085元。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姜某某签署一份材料给章某某,内容是:本人李杏仙同意将动迁房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给小女儿章某某购买,全额房款由章某某承担,特请居委会干部作为见证人。2014年11月23日,章某某、姜某某立下字据,内容是:兹有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母亲李杏仙的动迁房,母亲同意将此房给我章某某购买,房款全额有章某某承担,由于是动迁房不能做章某某产证,先由同住人姜某某临时代办,等三年后再转入章某某名下,费用由章某某承担,如三年后姜某某不愿过户的话,将赔偿章某某连同房款壹佰陆拾捌万元整。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史纪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章某某向姜某某支付300,000元。之后,四套安置房屋分别由动迁单位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将四套安置房屋的购房人分别登记在姜某某、章某1、孔某、章某2名下。四套安置房屋发放后,403室房屋由章某某受领并使用至今。2015年8月18日,房产登记机构颁发了403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姜某某名下,该产权证由章某某持有至今。后章某某为主张权利,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系拆迁补偿协议章国昌户的代理人,四套安置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理应是动迁单位根据姜某某的安排出具的,且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载明的购买人均已以此办理了各自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各安置对象对安置利益的分配无异议,本案所涉403室房屋与案外人无某。在此基础上,根据姜某某签署的字条内容、章某某与姜某某的协议内容及李杏仙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基于章某某系李杏仙之女、李杏仙系安置权利人、李杏仙今后的赡养事宜、章某某出资的事实,章某某、姜某某及李杏仙协商一致确定动迁当时403室房屋的权利归属于章某某,由姜某某代持章某某403室房屋产权。403室房屋自动迁单位交付及办理房地产权证后,章某某一直占有403室房屋及房地产权证,这一事实也印证了由姜某某代持章某某403室房屋产权的事实。章某某、姜某某及李杏仙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李杏仙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姜某某抗辩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二、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章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手续费用由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而获得的四套安置房屋已经依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载明的购买人办妥了房屋产权登记,即已经分配完毕,各安置对象未曾对安置方案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403室房屋与案外人无某,并无不当。现姜某某称安置利益尚未分配完毕,故不能确定403室房屋权属的意见,不能成立。从姜某某作为见证人签署的字条、姜某某与章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签署的字据,以及403室房屋自动迁单位交付及办理房地产权证后一直由章某某占有使用房屋并持有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姜某某、章某某、李杏仙已一致确认403室房屋是李杏仙的动迁房,李杏仙同意将该房屋给章某某出资购买,章某某是403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姜某某暂时代持。现403室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姜某某理应依约配合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姜某某称其与章某某之间无赠与关系、即便是赠与也可以撤销等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姜某某称即使其与章某某立下的字据有效,其也有权选择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不再进行产权过户,但选择继续履行协议或者主张违约责任是守约方的权利,姜某某作为违约方不享有选择权。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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