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青春
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服务所)
王某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汉钊
刘瑞晓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曲璐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青春。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987年6月13日。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瑞晓。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科技园8号10层。
负责人李小诗,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曲璐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青春与被告王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瑞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青春之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被告刘瑞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青春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与被告刘瑞晓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冀J×××××号货车失控与原告驾驶的冀J×××××客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刘瑞晓、李云贵受伤,车辆损坏,经盐山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瑞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李云贵无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69072.99元,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原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刘瑞晓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分担相关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刘瑞晓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是否真实有效及我公司投保情况,我公司同意扣除其他人员赔偿份额后按30%限额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
被告王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瑞晓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失控侧翻与原告姜青春驾驶的冀J×××××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瑞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青春与案外人李云贵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姜青春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03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1900元(38天×50元/天),误工费4433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8天,15410元÷365天×105天=4433元),护理费1604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8天,15410元÷365天×38天=160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农村居民计算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6370元,合计63510.99元。
以上原告姜青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已承担部分予以扣除。
余额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30%,由被告王某赔偿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青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57.7元,赔偿原告姜青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33909元,赔偿原告姜青春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2466.7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青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赔偿原告姜青春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姜青春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18444.29元的30%计5533.29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姜青春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18444.29元的70%计12911元;
驳回原告姜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70元,由被告被告刘瑞晓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瑞晓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失控侧翻与原告姜青春驾驶的冀J×××××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瑞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青春与案外人李云贵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姜青春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03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1900元(38天×50元/天),误工费4433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8天,15410元÷365天×105天=4433元),护理费1604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8天,15410元÷365天×38天=160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农村居民计算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6370元,合计63510.99元。
以上原告姜青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已承担部分予以扣除。
余额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30%,由被告王某赔偿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青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57.7元,赔偿原告姜青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33909元,赔偿原告姜青春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2466.7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青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赔偿原告姜青春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姜青春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18444.29元的30%计5533.29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姜青春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18444.29元的70%计12911元;
驳回原告姜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70元,由被告被告刘瑞晓负担418元。
审判长:马新刚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窦树良
书记员:刘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