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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上海胎铃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胎铃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兰建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振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胎铃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上海胎铃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中午,原告驾驶沪BBXXXX奥迪A4L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于行驶途中发现动力不足、提速较慢等问题,遂联系拖车送至被告处修理。修理过程中原告不在场,待原告返回被告处取车时却被告知车辆无法启动、马达被烧毁。次日,原告因双方沟通未果而报警,被告当时承认有过错,表示只需更换马达即可,并向原告收取了500元。然更换马达后车辆仍无法启动,原告最终将涉案车辆送至4S店修理,产生维修费52,255元。涉案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后无法启动,且因被告维修技能不高延误了最佳维修时间,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爆缸并产生高额维修费用,被告显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胎铃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当日由拖车送至被告处,原告称可以启动,被告方人员遂启动车辆开至维修工位上,仅几米距离。经检测,初步判断需更换启动马达,被告在与原告确认后更换了马达,然车辆仍无法启动。原告因此对被告的维修技术及马达更换费用提出质疑,并将涉案车辆拖至4S店修理。期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系发动机有问题,而被告在修理过程中未打开过该部件。涉案车辆系自身存在问题,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8日中午,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于行驶途中发现车辆有故障,遂联系拖车送至被告处,被告方人员将车辆开至维修工位进行修理。期间,因涉案车辆无法启动,被告更换了启动马达,但车辆仍无法启动。由此,双方因修理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多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报警。2018年8月10日,被告店长出具《收据》,载明:沪BBXXXX,起动机费用1,000元,先付500元,剩余待4S店检测出具结果后付剩余500元。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往上海东联沪港奥迪4S店修理,更换发动机后车辆能正常使用。原告发生修理费52,255元。
  被告系京东京车会加盟店,京东京车会接到原告投诉后,委派北京汽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查勘,该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查勘报告,结果载明:根据车主的故障现象描述,发动机有抖动、异响和加不上速等情况。经上海东联沪港奥迪4S店拆解发动机后的检测,可以确定发动机无法启动是由于第一个气缸的第二个进气门弹簧断裂引起气门不能及时回位与活塞运行时相冲突,导致发动机一缸的活塞与进气门顶撞,使一缸气门、活塞和火花塞损坏,并造成一号气缸密封不良,发动机点火困难、异响等故障。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该说明由上海东联沪港奥迪4S店出具,载明:车辆于2018年8月28日拖车入场,发动机已初步分解。经我店检测发现,气门弯曲导致活塞及活塞连杆和气缸盖受损严重,曲轴变形,气缸壁有损伤,并无法修复,所以建议更换短发动机。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无出具单位且未盖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登记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故障后,将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被告经检测并先行更换了启动马达,该修理行为系被告根据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故障现象描述并结合初步检测结果所实施,符合修理过程中故障逐项排查的基本操作程序。涉案车辆更换启动马达后未能正常启动,但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如车辆部件损坏等因素所致。后涉案车辆被送至上海东联沪港奥迪4S店修理,该店经检测并更换发动机后车辆能正常使用,显然,被告的第一次修理内容与4S店的第二次修理内容并不相同。后涉案车辆经查勘检测,导致车辆发动机有抖动、异响等故障系因发动机气缸进气门弹簧断裂继而引发连锁问题,该检测结果与原告提供的上海东联沪港奥迪4S店的检测描述并无矛盾,均显示涉案车辆系自身部件存在问题。现原告以涉案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时能启动而经被告修理后无法启动为由认为被告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修理存在不当以及该修理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必然关联,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请,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要求被告上海胎铃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52,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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