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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石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石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10分,被告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的小型客车在宜昌市东山大道葛洲坝转盘前路段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进入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6147.39元,出院后原告另支出门诊药费406.4元,上述费用合计76553.79元,其中被告石某垫付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2553.79元。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左颞顶头皮血肿并挫伤;3.应激性溃疡;4.面神经麻痹性眼睑闭合不佳(OS),眼底出血(OS);5.左耳传导性聋;6.左锁骨远端骨折;7.××;8.左耳传导性聋。出院医嘱:1.继续行面部针灸理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注意防寒保暖,避免面部受凉;3.眼部继续使用瑞珠滴眼液,避免眼部疲劳;4.加强营养,适量功能锻炼;5.全休壹月,不适随诊。2016年3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颅脑损伤导致左侧面瘫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损伤导致左眼闭合不佳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2.被鉴定人姜某某的后期康复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3.被鉴定人姜某某的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石某系车牌号鄂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石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姜云柏出生于1933年10月27日,母亲杨秀珍出生于1941年8月25日,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系城镇户口,是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6个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49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商新润滑油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石某在驾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其健康权,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石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考虑被告石某及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应当事人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76553.7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4492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0064.26元(4492元/月÷30天×13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酌情对交通费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90元(30元/天×103天);6.营养费,虽然原告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疗住院期间没有医嘱特别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身体恢复需要,酌情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20元/天予以支持,即2060元(20元/天×10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杨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549.12元(18192元/年×6年×12%÷2人),对原告父亲姜云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457.6元(18192元/年×5年×12%÷2人),合计12006.72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的评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原告伤情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3884.06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石某承担,余额20148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剩余81484.06元,应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7038.84元,原告自行负担24445.22元。综合原、被告已支付及垫付的实际数额,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45438.84元,向被告石某支付21600元(扣减应由被告石某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438.8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石某216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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