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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赵某某、薛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薛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姜某与被告赵某某、薛某协议投资成立二级学院,姜某出资、赵某某负责外联、薛某提供技术支持。姜某出资10万元占股份的7%。在进行合伙事务筹备过程中,需要办理贷款事宜,经朋友介绍朱晶涛帮忙办理贷款事宜,赵某某、薛某主张姜某出资10万元支付给朱晶涛,由朱晶涛负责为其办理贷款事宜。因朱晶涛称办理贷款事宜系诈骗行为,故贷款未能办理。后姜某追加投资5万元,亦亏损,故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开展,合伙解散。后姜某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赵某某、薛某,赵某某、薛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认可姜某出资15万元,但主张用钱时由姜某提钱,没有将钱交给赵某某、薛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与赵某某、薛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询问姜某是否变更诉请,姜某坚持双方系借贷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后姜某以合伙关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赵某某、薛某共同给付姜某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本案中,赵某某、薛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均认可与姜某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即合伙关系。姜某与赵某某、薛某均认可姜某出资15万元,因执行合伙事务被朱晶涛诈骗42000元,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为108000元。姜某占股份7%,故应当承担亏损额为7560元,关于赵某某、薛某所占股份比例,姜某与赵某某、薛某均未举证证明,故酌定赵某某、薛某各自承担46.5%的亏损,即50220元。因(2011)昌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朱晶涛违法所得发还薛某人民币42000元,而姜某与赵某某、薛某均认可该42000元属于姜某投资15万元中的一部分,故该42000元应待追缴后由薛某给付姜某。遂判决:一、赵某某、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给付姜某人民币50220元;二、薛某于朱晶涛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之日起五日内将42000元给付姜某;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清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姜某负担166元(已交纳),薛某、赵某某各负担15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诉赵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与赵某某、薛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姜某坚持不变更诉请及法律关系性质,故法院驳回了姜某的起诉。本案姜某以合伙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赵某某、薛某在姜某诉赵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与姜某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姜某出资、赵某某负责外联、薛某提供技术支持,均认可姜某出资15万元占7%股份。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薛某出资情况及所占股份比例,故原审法院判决酌定姜某承担7%亏损,赵某某、薛某各自承担46.5%的亏损,并无不当。综上,赵某某、薛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 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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