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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孙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程民科、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肥乡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64.47元、误工费71206.3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4079.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46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垫付部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时25分许,孙某某驾驶冀R×××××号大众轿车沿廊坊市新开路由南向北驶至尚都新苑小区南门路口处与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过新开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出警后出具(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至4月13日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41天治疗,花掉医疗费45449.0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其中100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其中18635.54元。2017年4月13日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右胫骨踝间嵴骨折伴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6、右侧耻骨下支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外伤后神经反应;9、舌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严格执行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查。”
2017年11月13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右膝关节功能活动活动丧失48%: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146元。
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9028.95元、9815.61元、6967.61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护理人赵翔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3402.58元。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户口本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冀R×××××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姜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16863.47元(45499.01-10000-18635.5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4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日,确定为4500元。误工费确认为51624元。护理费,确认为1020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6498元。鉴定费,确定为2146元。被抚养人赵柔伊2013年5月出生,被抚养人赵柔伊生活费1337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6863.47元、误工费51624元、护理费10207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赵柔伊生活费133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566.47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2146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姜某某银行账号:62×××49,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廊坊朝阳支行。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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