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理人:姜国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国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第一被告许某、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手机修理费1,000元,陪客椅费75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华徐公路东约5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后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许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无垫付行为,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陪客椅费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垫付行为,事发时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药费认可88,547元(扣除非医保)、伙食费认可39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2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00元、鉴定费认可6,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及系数0.3,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与原告所述一致。后原告的伤情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精神鉴定结论:原告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2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肢体鉴定结论,原告左肩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6,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第二被告答辩中的各项标准,同意医药费88,547元(但不扣除非医保)、伙食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及系数0.3,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户口本一份、土地补偿证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供由东台市东台镇四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文化路XXX号四灶居委会四组,土地被政府征用,该居民属居民户口)。第二被告认为需提供经办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本院收到证明后经查证核实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手机维修费及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手机修理费及律师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8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6,500元、陪客椅费75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系数0.3)。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陪客椅费及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陪客椅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某某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某某401,313元;
三、被告许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陪客椅费75元;
四、原告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439.36元,减半收取计4,719.68元,由原告负担346.89元,第一被告负担4,37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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