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坤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兴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上诉人姜长波因与被上诉人赵坤阳、李某某、赵兴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长波,被上诉人赵坤阳、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兴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兴山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被告赵坤阳系被告赵兴山、李某某儿子。2015年4月28日原告姜长波通过其大舅哥包乌力吉(包乌力吉与三被告系屯邻关系,他家的羊先交给了三被告代放,并签订一份代放羊合同)作中间人联系,将其自家的118只羊交给三被告后,去距离阿尔山市伊尔施镇约五十公里的一处草场有偿代放,代放费根据习惯与其大舅哥包乌力吉的羊的代放费(每只80元)一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三被告代放的羊还有吴金昌共计三家的。2015年5月3日至5月18日之间该地下雪7次,造成所代放的包乌力吉、原告姜长波和吴金昌三家80余只羊死亡的后果,其中包含原告姜长波的绵羊大母羊3只、绵羊羔8只、山羊羔2只计13只,原告姜长波的另外1只大母山羊后来病死,原告姜长波认可该事实。针对羊死亡一事,在2015年5月9日,被告方曾用手机通知原告姜长波的大舅哥包乌力吉转告原告姜长波。2015年10月1日代放到期后运回到乌兰尔格嘎查三被告家后,因为羊的数量不够及原告姜长波未给付代放费而未将所代放的羊交付给原告姜长波。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姜长波起诉赵坤阳,要求被告返还104只羊并赔偿14只死羊损失。一审法院立案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赵坤阳家取回大部分羊后,原告姜长波撤诉。现原告姜长波因为羊缺失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该14只羊(大母绵羊3只、绵羊羔8只、大母山羊1只、山羊羔2只)或者赔偿经济损失6900元(大羊4只×600元/只=2400元、羊羔10只×450元/只=4500元)。
原告姜长波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被告赵兴山与其大舅哥包乌力吉代放羊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把自家羊交三被告代放,放牧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1日,代放费为每只羊每月16元的事实。被告赵坤阳、李某某对原告姜长波所举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坤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9日其通知原告姜长波的大舅哥包乌力吉让其转告原告姜长波关于羊死亡的事实及原因;2、割下的羊耳朵(俗称耳记)共13只,形状为右耳尖两瓣,证明原告姜长波家死亡大绵羊7个、小绵羊4个、小山羊2个的事实;3、证人张景武的出庭证言,证明在2015年9月30日晚上查耳记时原告姜长波认可有7个耳记属于他自己家的事实和因为雪灾被告方为吴金昌、姜长波、包乌力吉三家所代放的羊共有80余只死羊耳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姜长波对证据1通话记录清单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接到通知;对证据2死羊的耳朵上的耳记,认可1只大绵羊、3只小绵羊、2只小山羊的耳记属于其自己家的耳记,其余的羊耳朵的耳记不是其自已家的羊的耳记;对证据3张景武的出庭证言认为张景武不能证明姜长波的羊死亡数量。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接收原告姜长波所有的羊,双方形成了有偿代放羊合同关系,代放结束后三被告负有按原数返还原告姜长波所交付的羊的义务,但由于放牧所在地连续降雪,造成所代放的原告姜长波及其他几家的羊死亡的后果,是天灾,属于不可抗力,且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在无缘无故羊损失的情况下由乙方即被告方负责,本案中原告姜长波的羊死亡不属于三被告放牧或管理不当所致,要求三被告返还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对原告姜长波请求返还14只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长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长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提供了阿尔山气象局的气象证明,对此未有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有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放养的羊的数量为118只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长波通过包乌力吉联系,将其自有羊118只交由被上诉人赵坤阳、李某某和赵兴山放养,双方形成了放养羊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诉人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间,放牧所在地连续降雪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13只羊的耳记中部分耳记属于自家羊的事实认可,其认为无证据证实放牧地点连续降雪,导致羊死亡,但对此其未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双方的合同中对相关事项约定并不十分完善,客观上其本人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长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英 革 审判员 陈玲审判员杨丽君
书记员: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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