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长武
宋瑾(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张围(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付文柱
原告姜长武。
委托代理人宋瑾、张围,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柱。
原告姜长武与被告付文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瑾、张围、被告付文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251.5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年收入47249元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104天=13462.73元;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2600元计算为2600元/月÷30天×21天=182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认定为275.4元;原告车损3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909.71元。被告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558.13元;剩余医疗费用24351.58元,被告按责承担12175.79元,其余医疗费用12175.79元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文柱赔偿原告姜长武损失37733.92元。
二、原告姜长武返还被告付文柱垫付款3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251.5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年收入47249元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104天=13462.73元;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2600元计算为2600元/月÷30天×21天=182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认定为275.4元;原告车损3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909.71元。被告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558.13元;剩余医疗费用24351.58元,被告按责承担12175.79元,其余医疗费用12175.79元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文柱赔偿原告姜长武损失37733.92元。
二、原告姜长武返还被告付文柱垫付款3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张文卿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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