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宣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桂贤,女。
上诉人李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红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李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桂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1日,姜某某欠尹桂贤本息合计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12月还款5,000.00元,于2009年12月还15,0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尹桂贤有权将姜某某承包的24亩土地一次性转卖,如姜某某按期还款,尹桂贤将姜某某出具的50,000.00元收据(收24亩土地承包费)和土地返还给姜某某。由李某及XX为担保人。协议签订时,姜某某与尹桂贤同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姜某某承包的24亩土地从2010年起承包给尹桂贤耕种至2025年止,如姜某某反悔,还给尹桂贤50,000.00元。由李某及XX为担保人。姜某某于2006年、2007年分别给还款5,000.00元。剩余20,000.00元没有偿还。尹桂贤因无法找到姜某某,向担保人李某索要,李某于2009年12月,将姜某某所欠的20,000.00元代偿还给尹桂贤。李某将姜某某承包的24亩土地自2010年耕种至今。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李某作为担保人,代姜某某偿还了借款,姜某某亦承认该事实,但李某与姜长久之间并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姜某某行使追偿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应形成书面合同,《合同法》亦规定,租赁期六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李某在与姜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耕种姜某某的土地,已经构成侵权,姜某某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李某上诉主张与姜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子君 审 判 员 冷兆华 代理审判员 吴云峰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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