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系受害人余名铜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余某某(系受害人余名铜的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余武胜(系受害人余名铜的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余洪林(系受害人余名铜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孙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温泉路43号。
主要负责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诉被告张某某、孙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张某某、被告孙道伟、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孙道伟赔偿原告损失408,953.50元;2.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孙道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7时20分许,在牛涂线涂家垴镇张远村周秦风湾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鄂L×××××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孙道伟),遇对向行驶的余名铜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名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名铜无责任。另查明,鄂L×××××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7时20分许,在牛涂线涂家垴镇张远村周秦风湾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鄂L×××××小型面包车,与对向行驶的余名铜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名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余名铜无责任。受害人余名铜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431.47元,该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已支付。
另查明,鄂L×××××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孙道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孙道伟雇请的司机。受害人余名铜,男,生于1947年2月10日,汉族,生前一直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落雁社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徐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落雁派出所、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落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鄂L×××××小型面包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余名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孙道伟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鄂L×××××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3,246.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11年);2.丧葬费25,707.50元(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0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48,0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0元;5.医疗费7,431.47元,上述损失合计410,384.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方损失7,431.4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按垫付款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410,384.97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损失402,95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431.47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余某某、余武胜、余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4.00元,减半收取3,717.00元,由被告孙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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