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锦春,女,生于1963年1月2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姜锦春的长子。
原告:王华,男,生于1986年2月8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姜锦春的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12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昱,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婷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玉梅,女,生于1972年7月15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维玖,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明玉,女,生于1973年9月20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远,女,生于1963年5月8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昌龙(系姜锦春的丈夫)诉被告姜某某、黄玉梅、谭明玉、王秀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王昌龙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姜锦春、王某、王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锦春、王华、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被告黄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玖、被告谭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被告王秀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锦春、王某、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2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198.00元、伤后护理费772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720.00元、误工费35334.00元,共计190979.40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被告黄玉梅、谭明玉、王秀远在姜某某所有的柿子树田里聊天,有人提出要吃柿子,黄玉梅就请被告姜某某给王昌龙打电话来帮忙,在摘柿子的过程中,王昌龙从树上摔下致腰椎骨折。王昌龙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瘫痪,住院30天后转入建始县高坪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309天,花费医疗费50625.60元,被告姜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王昌龙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找被告协商均没有解决。2016年3月13日王昌龙去世,三原告遂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8日,姜某某、黄玉梅、谭明玉、王秀远在姜某某所有的柿子树下面聊天,有人提出要吃柿子,黄玉梅即要姜某某给王昌龙打电话(因黄玉梅的手机是外地号,打电话属长途)要他来帮忙,王昌龙接电话后来到四被告所在地,黄玉梅即请王昌龙帮忙摘柿子,其余被告在场并未对此事明确表示反对,王昌龙在上树摘柿子的过程中摔下致伤。当日,王昌龙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10、11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2、左桡骨远端骨折;3、创伤性湿肺。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0349.7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658.00元后自负43691.77元。后王昌龙转入建始县高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4天,花费医疗费33074.83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26516.00元后自负6558.83元。王昌龙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2月2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昌龙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2、王昌龙伤后误工期为1568日(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护理期为1568日(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3、王昌龙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三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00元。2016年3月13日,王昌龙死亡。王昌龙自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找高坪镇小窝坑村村委会干部请求调解。2016年2月5日,高坪镇小窝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黄玉梅、谭明玉、王秀远(受姜某某通知)未到场,只有王昌龙及其家人、姜某某夫妇到场,调解无果。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死者王昌龙是否为四被告义务帮工。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王昌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某某主动支付医疗费,王昌龙出院后多次(最后一次为2016年2月)找高坪镇小窝坑村村委会请求调解,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四被告均辩称其与王昌龙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虽然在本案中能查明的是王昌龙系黄玉梅要姜某某打电话喊来帮忙摘柿子的,但其余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昌龙在摘柿子的过程中她们明确拒绝其帮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王昌龙属帮工人,四被告属被帮工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三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0625.60元、住院护理费24198.00元、伤后护理费772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00元、误工费34075.43元(自王昌龙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720.00元,共计199720.83元。王昌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能力预见,王昌龙上树摘柿子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40%,四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分别承担15%的责任,即四被告分别赔偿三原告的损失29958.00元。三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黄玉梅、谭明玉、王秀远分别赔偿原告姜锦春、王某、王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9958.00元(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姜锦春、王某、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00元(缓交),由原告姜锦春、王某、王华负担1646.00元,由被告姜某某、黄玉梅、谭明玉、王秀远各负担616.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崔显祝 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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