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
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6日12时许,原告乘坐黄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307国道吕楼路口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J×××××、冀J×××××在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药费362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每天X2天);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31800元(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12元X150天);5、护理费13568元(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12元X64天);6、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X90天);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549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闫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2、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4、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1份,原告及其丈夫的结婚证、原告丈夫巴植通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
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部。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植松诉我公司赔偿案中,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赔付了王植松,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因此,对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损失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3622.75元及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均期限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及护理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连号,且住院2天,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且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445号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59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赔偿款拨付明细一份,用于证实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赔偿给了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植松。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及王植松等人乘坐黄伟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307国道吕楼路口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王植松等乘车人受伤,2018年1月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7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伟和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J×××××、冀J×××××在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某某之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45-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植松受伤,沧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2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民终5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该案原告王植松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植松134584元。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2.75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沧州市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提交票据不规范,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路途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为适当,故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天212元计算150天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9947÷365X120=13133.26元;6、原告关于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4天的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其丈夫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但尚不足以证实其丈夫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5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9947÷365X(55+2)=6238.30元;7、鉴定费6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身体损伤及相关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伤情达到伤残程度,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294.31元。
一、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6294.31元。
二、被告闫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姜某某负担255元,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J×××××在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保险公司已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将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给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故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因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及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而行使的司法权,不应受到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森
书记员: 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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