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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成喜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1968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喜爱,1968年11月4日。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人成喜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上诉人成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009年12月12日、2010年8月16日,李某因投资缺乏资金分别向姜某某借款8万元、2万元、1.5万元,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李某向姜某某出具金额35万元的欠条一份,但姜某某未支付李某借款。上述借款经姜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成喜爱、李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某、成喜爱于198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从姜某某借款11.5万元属实,理应偿还。李某长期拖欠姜某某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李某向姜某某的借款是其与成喜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成喜爱应与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某与姜某某之间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某辩称借款与成喜爱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成喜爱辩称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姜某某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成喜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姜某某借款11.5万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李某、成喜爱负担2600元,由姜某某负担395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李某在一审中认可借款本金是11.5万元,且在鄂州市检察院纪检部门人员调查时称,大约六七年前,他找姜某某私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钱分三次给他,共计11.5万元。二审期间,李某虽否认一笔8万元的借款,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1.5万元。
关于是否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原则上为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成喜爱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向姜某某借款11.5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李某、成喜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成喜爱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上诉人姜某某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姜某某、上诉人成喜爱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姜某某负担4389元,成喜爱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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