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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毛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2014)绥商初字第9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上诉人姜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开车去原告家收黑水稻17600公斤,每市斤1.95元,合计水稻款68,640元,双方约定保底随行就市,市场不涨价的情况下,每月每市斤涨2分钱,随时算账,被告毛某某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当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此款时,二被告都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不给付此款。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二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人民币68,640元,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辩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黑水稻,只是搞运输的个体户挣运费,在2013年10月16日给原告卖过水稻,是其和田某某一起给卖的,二被告均挣的运费。
当时原告跟的车,是赵吉延的哥哥给出的收粮凭证,这两车水稻跟二被告没有关系。
至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那张欠据,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出具是事实。
出欠据的粮款就是2013年10月16日的这两车水稻款,这两个条是同一笔水稻款,是赵吉延欺骗了原告,原告向延寿县公安局举报赵吉延,公安机关有记录。
被告毛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均挣运费,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应先解决刑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1、2013年11月14日这天,被告田某某和毛某某没有从原告家收水稻。
事实是2013年10月16日,原告要卖黑水稻,雇了被告田某某和毛某某二人的车,原告跟车去卖的,卖给中和镇赵吉延,赵吉延给原告出具了原粮收购凭证;2、被告田某某和毛某某不是合伙关系,都是从事个体运输的个体户,2013年10月16日这天,是受原告的雇用给其卖粮;3、本案涉及的17600公斤水稻,原告卖给了中和镇赵吉延,赵吉延涉及诈骗被刑事拘留,原告成了受害人。
本案涉及68,640元水稻款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为赵吉延诈骗822万余元赃款的一部分。
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已结时另行审理此案;4、二被告并不欠原告水稻款,真正欠款人是中和镇赵吉延。
本案原告也向延寿县人民法院
起诉,延寿县人民法院
尚无结论,一案不应二诉。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
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毛某某将自有的黑水稻17600公斤,以双方约定价格每市斤1.95元,并保底随行就市,市场不涨价情况下,每月每市斤涨2分钱,于当日由被告毛某某、田某某二人用自家车辆,每人拉一车,将原告的黑水稻17600公斤和原告一同拉到延寿县中和镇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检斤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鑫鑫源粮油贸易原粮收购凭证,合计价款为68,640元,交付原告。
期间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法人赵吉延涉嫌诈骗被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找到被告毛某某索要这笔水稻款,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8,640元水稻款的欠据。
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延寿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赵吉延给付原告水稻款68,64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后因赵吉延涉嫌诈骗延寿县人民法院
未受理此案。
现赵吉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
认为:2013年10月16日,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购黑水稻68,640元的原粮收购凭证,但被告毛某某又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68,640元黑水稻款的欠据,这表明被告毛某某自愿加入到原告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诺欠原告68,640元黑水稻款,实质为一种债务转移,被告毛某某成为新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虽然被告毛某某辩称是原告逼迫出具的欠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并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田某某民事责任追究的问题,因被告毛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被告田某某不在场,并且未签字认可,现原告主动放弃对田某某民事责任的追究,因该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毛某某、田某某提出先刑事后民事,一案不应二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为延寿县人民法院
没有受理原告诉赵吉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只是写了起诉状。
不存在一案二诉问题。
况且,是被告毛某某自愿加入了原告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自愿在原有鑫鑫源粮油收购凭证的基础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欠原告68,640元黑水稻欠款。
实质为一种债权转移,被告毛某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承担相同的义务,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
故此,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毛某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黑水稻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清偿68,640元黑水稻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毛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黑水稻款6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毛某某称:原审法院
认定为债权转移无法律依据,该款项性质为赃款,被上诉人没有将水稻卖给上诉人,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已经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不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转移。
原审法院
认定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问题错误。
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法人赵吉延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延寿县人民法院
未审理是因为在等待该案刑事审判结果,不能认定法院
不能立案即不能审理。
本案是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赵吉延犯罪的充分证据,该案即将审判,被上诉人的68,640元包含在赵吉延的诈骗金额内,原审认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赃款性质矛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水稻就是卖给了毛某某,毛某某应该给付水稻款,要求二审法院
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
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某提供证据一组如下:诈骗农户统计表一份、(2014)延刑初字第79号
刑事判决书
一份。
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某是第39位受害人,受骗金额68,640元,售粮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该组证据来源于延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的赵吉延诈骗案件,总诈骗金额8,225,221元,包括案涉款项。
被上诉人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水稻卖给上诉人,不是卖给赵吉延,跟赵吉延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姜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毛某某和姜某某,认定毛某某和姜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延的刑事案件审理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
相同。
本院认为:毛某某给姜某某出具68,640元黑水稻款的欠条,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欠条的出具表明毛某某与债权人姜某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自愿以债务人的身份就该笔水稻款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姜某某有权请求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毛某某中的任何一方还款,亦有权请求二者共同还款。
现姜某某以诉讼形式明确向毛某某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选择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毛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该笔水稻款的责任。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毛某某和姜某某,认定毛某某和姜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延的刑事案件审理并不矛盾,故赵吉延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中毛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李毛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毛某某给姜某某出具68,640元黑水稻款的欠条,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欠条的出具表明毛某某与债权人姜某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自愿以债务人的身份就该笔水稻款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姜某某有权请求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毛某某中的任何一方还款,亦有权请求二者共同还款。
现姜某某以诉讼形式明确向毛某某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选择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毛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该笔水稻款的责任。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毛某某和姜某某,认定毛某某和姜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鑫鑫源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延的刑事案件审理并不矛盾,故赵吉延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中毛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李毛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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