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杨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
负责人袁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宇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宇航、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北石油会战指挥部成立于1976年1月,1981年6月更名为华北石油管理局,隶属于石油工业部。1999年7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油办【1999】385号),批复同意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同年10月,将6个采油厂、2个炼油厂、2个研究院等油气生产、研究等十几家单位从华北石油管理局分离,重组分立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2010年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划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油人事【2010】30号),按照“人员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整建制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现其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目前,华北石油管理局仍保留水电厂、通信公司等二十余家二级单位。
另查明,原告等143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冀劳人仲案【2016】78-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或仅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等人不服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7月13日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2016年8月2日情况说明、冀劳人仲案【2016】78-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在运输公司(原来叫总部运输队)的司机岗位从事工作,招工和辞退单位均为华北石油管理局,而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油办【1999】385号)、《关于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划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油人事【2010】30号),华北石油管理局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分离后为三个独立企业,运输公司从华北石油管理局整建制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运输公司的全部业务、人员现均归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与被告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思代理审判员张莎莎人民陪审员康艳平
书记员:刘 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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