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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林某、火来胜与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海,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火来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林某、火来胜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林某、火来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九发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仅交付涉案房屋中的一层大厅、六层至九层,剩余楼层均未交付,故其并未存在违约情形,而是九发公司违约。九发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并进行变更登记存在违法行为,其在一审时提供了装修现场施工照片、施工项目单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所发生的装修损失,且未能进行鉴定的原因系九发公司拒不配合鉴定所导致。原判决认定其交付的100万元性质为定金错误,定金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判决认定双方达成了合意即完成了对定金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到期互负履行义务,九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全部房屋,仅于2008年12月20日将涉案房屋的一层大厅、六层至九层交付给姜某某、林某、火来胜,于2009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的三层、四层、十层移交给姜某某、林某、火来胜,地下室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故九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姜某某、林某、火来胜亦未履行到期交付租金的义务,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元租金定金,之后一直未给付九发公司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以及双方《租房协议书》第十四条:“乙方延迟40天不缴纳全年房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视乙方自行解除合同,甲方有权租于他人”的约定,现诉争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原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姜某某、林某、火来胜缴纳100万元款的性质问题,2008年12月20日,九发公司给姜某某、林某、火来胜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该笔款项性质为“租金定金”,双方均未对该收据提出异议,故原判决认定该100万元为租金定金并无不当。关于装修费损失的问题。由于姜某某、林某、火来胜主张九发公司应赔偿装修损失,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姜某某、林某、火来胜分别三次对装修费申请鉴定,第一次鉴定时,由于姜某某、林某、火来胜未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被鉴定机构退回。第二次鉴定时,由于九发公司已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九发公司是否到场并不影响鉴定的进行。第三次鉴定时,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姜某某、林某、火来胜“未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及提交鉴定材料”为由将案件退回。故姜某某、林某、火来胜应当对该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申请鉴定之外,姜某某、林某、火来胜仅提供装修损失明细,但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实际发生装修费用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前后亦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判决以证据不足且因装修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为由,对姜某某、林某、火来胜主张的4069857.81元的装修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姜某某、林某、火来胜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姜某某、林某、火来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林某、火来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

书记员:董国策 第4页共4页 第3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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