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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崇明区新东联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清、蔡晓俊、被告诚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2日13时43分许,在宝山区蕰川公路杨北路路口,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诚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XX(沪D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21,218.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医疗用品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1,690元、护理费10,800元(含二期)、营养费5,25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3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诚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对票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以及31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35天。5、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6、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年限和系数,但不认可城镇标准以及新标准。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原告本人,出租方也未提供厂房的产权证明。原告提供的水电煤等的缴费凭证显示原告系将费用支付给“房东周大弟”而非支付给相关的政府机构。另外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系2012年签发,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其出具证明的硅诺公司系其丈夫所开设,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以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9、物损费,电瓶车修理费未经定损不认可,衣物损由法院酌情认定。10、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11、鉴定费,认可。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诚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诚著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22日13时43分许,在宝山区蕰川公路杨北路路口,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诚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XX(沪D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肇事车辆沪D9XXXX(沪D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诚著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121,218.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36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及左足趾功能障碍、左足弓机构部分破坏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40元。
  五、原告姜某某系外省市农村户籍。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项金额为137,77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诚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1,218.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一期2,7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一期6,000元。5、住院用品费216元,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此项均认可137,77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系其丈夫作为法定代表人开设,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本项,本院不予支持。9、物损费,原告电瓶车并未经过定损,故其主张电瓶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2,34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83,28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58,788.42元。被告诚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8,788.42元;
  三、被告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4元,由被告上海诚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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