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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近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
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职员。
原告姜近利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近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暂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实际损失待评估后再行一并主张;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为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不计免赔。2019年1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世余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山深线抚宁区前韩家林路口处,同赵永明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李世余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姜近利增加诉讼请求至173395元,其中:1.车损138980元,2.公估费11120元,3.施救费7300元,4.三者损失960元,5.司机损失15034.5元:医疗费906.5元、误工费188元/天×56天=10528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50元/天×56天=2800元、交通费200元。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78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中各配件项目的市场价格过高,明显高于该车辆品牌配件的厂家价格,故我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价格过高。施救费方面,对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施救费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正规的施救费票据及明细单。如果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姜近利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自卸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78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月24日10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世余驾驶原告所有的(超载)×××的福田牌自卸汽车沿山深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深线抚宁区前韩家林路口处,同赵永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B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李世余受伤,赵永明驾驶的机动车货物受损,抚宁交通局路产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号车辆损失为138980元(已扣除残值29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12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公路路产损失960元,赔偿司机李世余经济损失15034.5元(医疗费906.5元、误工费188元∕天×56天=10528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50元∕天×56天=2800元、交通费200元)。为施救受损车辆,从事故地点至抚宁县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从停车场至昌黎县修理厂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修车费发票,维修明细,司机李世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对司机李世余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近利保险金人民币1686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近利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第三方路产损失及司机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号车辆损失138980元(已扣除残值)、第三方路产损失960元,均未超出案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支付公估费111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施救受损车辆,原告两次支付施救费,从事故地点至抚宁县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的施救费28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从停车场至昌黎县修理厂的施救费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司机李世余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司机李世余陈述住院期间为其妻子姜凤霞护理,姜凤霞为农民,故护理费应为141元(12881元/年÷365天×4天),对于原告多支付李世余的护理费259元(400元-14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司机李世余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68635.5元(138980元+960元+11120元+2800元+147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车损进行评估前,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郑帅,原告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原件一份,其上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姜近利,且加盖有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故应以原告提交的保单为准,姜近利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公估报告中各配件项目的市场价格过高,明显高于该车辆品牌配件的厂家价格,因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且有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被告未提交该公估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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