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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承某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承某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8民终字1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赵学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意向书》,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三角地2330㎡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楼,原告负责办理土地过户等手续,被告负责建设施工等相关手续。”该意向书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出资从案外人王小军手中购买的,当时为了建设加油站,便将该2330㎡的土地登记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某销售分公司的名下。2008年1月9日,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某销售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将坐落在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2330㎡(四至以土地证为准),转让给甲方;二、转让价款1,350,000.00元;三、转让价款支付办法为于协议签订产权变更登记后一次性付清;四、其他,1、……。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到税费负担为,交易所产生的营业税由甲方负责,所得税、增值税由乙方负责,其他办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3、……”。2008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该协议中“第七条,该宗土地过户开发公司所涉及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所得税、增值税由乙方承担,过户开发公司前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对各自所得承担应缴纳的税款。”2008年8月11日,原告转让给被告的2330㎡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该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后,未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土地转让款1,350,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超占土地补偿款1,34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称另案主张该项权利。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3年12月6日,原告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新某某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6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新某某公司给付超面积占地补偿款152.24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记载姜某某在该案中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该宗土地的价款”,并确认姜某某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产权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某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双方合作开发2330㎡土地的实际产权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某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以土地入股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商品楼,故双方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这一合法程序,将原告所有的2330㎡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原告要求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于协议签订产权变更登记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自次日起原告可主张该土地转让款,被告自该时间起至今未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视为原告自该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应在自2008年8月12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该权利,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权利,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3,36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朝 人民陪审员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张艳霞

书记员: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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