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超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林纪邯
原告:姜超。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纪邯。
原告姜超诉被告林纪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纪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足以证实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4万元,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8日还清”。后被告除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原告2万元外,剩余欠款42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2013年2月8日未还清货款按1角利息支付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纪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纪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超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林纪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足以证实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4万元,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8日还清”。后被告除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原告2万元外,剩余欠款42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依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2013年2月8日未还清货款按1角利息支付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纪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纪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超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所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林纪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刘亚菲
审判员:朱斌
书记员:李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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