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石材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
2015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石材款4万元,并承诺年底付清。
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石材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辩称,1.向原告购买石材的是杨某某经营的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原告应向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主张权利;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理由为原告姜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向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石材费3万元,事后原告对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以欺骗的手段让被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 规定,原告的欺诈行为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无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姜某某石材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杨某某2015年5月6号年底付清”;2、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作为甲方的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原告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转账凭证、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支付单、收条共6张,其中有张英文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姜某某转账15000元上东异形及加工费的转账凭证,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从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上东区工地异型石材加工费15000元的工程费用支付单。
原告称该两笔款项是基于其与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支付给原告的石材加工费,与被告无关,且上述行为均在出具欠条之前,应以欠条为准;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中将原告姜某某支取的款项认定为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
原告称其非该案当事人,且该案审理结果与其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李建凯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有律师执照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河北珑发园林有限公司拖欠曲阳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珑发园林称已向姜某某支付货款,并提出相关证据,杨某某庭审中称对该情况不了解,且姜某某未将款项给我。
原告称是被告与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与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纠纷,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姜某某处订购石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当时市场价结算,送货地点为上东区施工现场,原告姜某某供应完石材后被告给付货款。
2015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姜某某石材款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称向原告购买石材的是杨某某经营的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原告应向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主张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因原告的欺诈让被告出具了欠条。
对此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供应石材,石材供应完毕后,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石材款。
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材款40000元属实,故被告应予给付。
因欠条系被告出具,故对被告称系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与原告约定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在不知原告已从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了石材款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是原告的欺诈行为出具的应无效。
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有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石材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石材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供应石材,石材供应完毕后,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石材款。
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材款40000元属实,故被告应予给付。
因欠条系被告出具,故对被告称系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与原告约定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在不知原告已从河北珑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了石材款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是原告的欺诈行为出具的应无效。
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曲阳县达利建筑艺术雕刻厂有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石材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石材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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