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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贵山、姜某等与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贵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农民。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工人。
原告姜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医生。
被告狄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医生。
委托代理人姜泉,男,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佟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医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众法律事务所,司法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姜贵山、姜某、姜常军与被告李某、狄文广、佟长青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贵山、姜某、姜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告李某、狄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泉、被告佟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张某(系原告姜贵山之妻、原告姜某、姜常军之母)因患阑尾炎,通过被告佟长青联系被告狄文广和李某,被告佟长青将张某带到桦南县建安居楼7单元2楼西安林诊所,被告狄文广和李某为张某做了阑尾炎手术。术后,张某回到家中,被告佟长青给张某开药并在张某家静点,佟长青让张某亲属自己看护。2010年4月7日上午时30分左右,张某在静点过程中突然身体不适,佟长青及其家人将张某送往桦南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临床确认,张某已经死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非法行医将三被告刑事拘留,1个月后将三被告取保候审。桦南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死因作出鉴定结论,2014年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桦南县公安局以三被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将该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狄文广、李某在没有行医许可证的场所给张某手术,并且术前没有对张某身体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术后被告佟长青又在没有取得行医许可证的情形下为张某在自已家中静点,静点时没有对张某进行监护,从而导致张某原病情加重,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三被告对张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张某的死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狄文广辩称,原告以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作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被告认为仅仅以此证据作为依据向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被告在对死者就医时的诊断中无过错,张某的死亡原因,除自身原因外,其他成因均与被告无关联,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支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长青辩称,这次事故鉴定有三个,要综合看不能以某一个鉴定分析数据和意见来下结论,我是桦南县公心集卫生院在荣安村设的分门诊的负责人,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不是非法行医。死者张某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佳木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鉴定明确了“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但与张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其他二被告在手术前应对患者身体进行评估、常规检查,但未做,这就应是鉴定中的“欠缺”,因此这个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佟长青在医疗过程中,首先按其他二被告手术后要点滴的消炎药、医嘱用消炎药输液,而用的消炎药用量标准有原始处方为证。2010年4月7日点滴时,我调速度并嘱咐张某爱人姜贵山看好。早7点打的点滴,9点时原告姜贵山打电话说他爱人不行了,我拿抢救药骑摩托去了,结果姜贵山买肉没有及时回来。卫生部有关规定乡村医生一人在点滴时可以点后委托家属看护,我有事离开也符合有关规定。我不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我于1999年9月1日就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黑龙江省卫生厅发给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可以行医。并于2004年同乡卫生院签订了设立分流门诊协议书,每年交乡卫生院1500元,后期上交2500元,由此不能为非法行医。我无间接过错。综上假如此事故中有医疗间接过错也是其他二被告手术前未对患者身体进行常规检查,可以承担间接责任。我的缺欠处是没有监护,但委托死者家属看护了,因此不能承担间接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能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火化证明,证明张某是农业户口,在2010年4月16日火化。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3、公安局对李某、狄文广的调查笔录各四份。证明安林诊所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是非法行医了。佟长青的调查笔录六份,证明做手术是佟长青给联系的,静点是在被害人家,他也承认是非法行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狄文广对笔录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上有异议,认为安林诊所当时有许可证。被告佟长青对笔录的真实无异议的,对要证明的问题亦没有异议,认为做手术是他给联系的,静点也是在张某家他给点的,但他的诊所有手续,是和公心集医院签订的合同书,合同截止到2004年,后来没有续签合同是经过院长允许的,是卫生院设的,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而且他每年还交合同费用至出这个事故时。
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姜贵山的调查笔录,证明手术及静点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佟长青认为笔录中说的静点的过程和事实不符,姜贵山上商店去买完肉一直呆到回家时,看到妻子不行了,但笔录中却说和他妻子说话了,这个与事实不符。我到他家时点滴已经回血了,说明中间隔很长时间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死者在家中进行静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2010)第12号鉴定书,证明三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有因果联系。2、黑龙江省公安厅(2010)32号鉴定书,证明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被告在手术前没有做常规检查。3、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鉴定(2014)第1号,证明手术是在非手术室内做的存在过错,不规范使用用药,对身体状况没有进行评估,点滴过快。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狄文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某和狄文广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认定李某和狄文广的行为有过错,所以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狄文广认为原告提出的在非手术室进行手术这点不符合事实。
被告佟长青对三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鉴定中说的分析数据说不规范使用药物有异议,认为其用药量不过量,且点滴时的速度都是按照规定给调的,每次都嘱咐家人按照速度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确认。
6、提交存尸体的费用和尸体冷藏、运输及解剖场地的费用共三张票据计212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狄文广没有异议。被佟长青对18000元的运尸体费用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
7、胡波出庭作证,证实该证人收取了停尸费、运费尸等费用共计1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狄文广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随意性太强,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佟长青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依据不足。
本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运尸费用未提供合法的正规定票据,不予认定。
8、去上海做司法鉴定两个人的机票费用,4980元。证明做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狄文广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
1、李某、狄文广医师职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人具备职业医师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复印件看狄文广职业地点是桦南县中医院执业,而不能去其他地区执业。被告佟长青无异议。
2、安琳诊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诊所具备行医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诊所发证时间是2012年,本案死者发生时间为2010年,该诊所经营范围是内科,如超出该范围就是违法的。被告佟长青无异议。
3、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公(治)解字{2014}01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不构成罪是事实,但二被告的行为是非法行医的行为。被告佟长青无异议,认为李某、狄文广二人虽不构成罪,但确实属于非法行医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4、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二被告对死者前的诊断、术式是正确的,不存在诊断错误和诊断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虽然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欠缺,但与死者的死亡无关系,由此证明二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谈到了手术非在手术室进行,但被告没有没有对患者进行病理检验。被告佟长青无异议。
5、佳木斯市医学会出具的医鉴办2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用该证据强化前一个鉴定书,证明二被告与患者的死亡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存在过错,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被告佟长青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佟长青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1、佟长青医疗、医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佟长青具有行医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复印的也不全面。被告李某、狄长青无异议。
2、分流门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佟长青是在公心集卫生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行医的,并有协议证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条例的规定必须经县级行政部门批准年。被告李某、狄长青无异议。
3、处方笺两张,证明用药的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处方是被告自行书写的,不知道是何时书写的。被告李某、狄长青无异议。
4、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药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符合医学规定的。
5、佳木斯市医学会出具的医鉴办2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该医疗过程中虽存在欠缺,但不能证明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死者死亡无直接原因,但有间接原因。被告李某、狄文广对以上2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五证据欲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日,张某(系原告姜贵山之妻、原告姜某、姜常军之母)因患阑尾炎,通过被告佟长青联系被告狄文广和李某,李某、狄文广在桦南县建安居楼7单元2楼西门为张某做了阑尾炎手术,手术前、后未对患者做任何检查,术后亦未对患者下医嘱。张某术后由被告佟长青在患者家中给予静点。并让张某亲属自己看护。2010年4月7日上午,张某在静点过程中突然身体不适,佟长青及其家人将张某送往桦南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临床确认,张某已经死亡。2010年5月7日经桦南县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部队作出(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32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其结论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肺淤血、肺水肿;3、送检皮肤少量皮下出血;4、多脏器淤血、水肿。经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桦南)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第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手术后静点过程中冠心病发作,最终心力衰竭死亡。并于2010年12月1日对鉴定进行补充说明,内容为:张某符合手术后静点过程中冠心病发作,最终心力衰竭死亡;不规范的医疗创伤、输液过程能够诱发冠心病发作。经桦南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经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委托,佳木斯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医鉴办[2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各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三原告以被告狄文广、李某在没有行医许可证的场所给张某手术,并且术前没有对张某身体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术后被告佟长青又在没有对张某身体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术后被告佟长青又在没有取得行医许可证的情形下为张某在自家中静点,静点时没有对张某进行监护,从而导致张某原病情加重,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后果。三被告对张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9469.50元。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张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李某、狄长青作为执业人员,应在其固定的执业地点,正确行使自己的职责,二被告明知外科手术应在具有外科手术条件的医院无菌手术室进行,但二人却在其执业地点以外为死者进行了外科手术,且未对患者进行相应的术前、术后检查,术后亦未对患者进行相应的医嘱。被告佟长青作为医务工作者,明知外科手术应在具有外科手术条件的医院无菌手术室进行,但其却协助原告找到被告李某、狄文广在非无菌手术室进行操作,且被告佟长青在对患者进行输液前,亦未对患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在静点过程中亦未进行监护。三被告以上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患者在输液治疗前未被发现患有心脏病,致使输液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者冠心病的病情,从而间接地导致死亡的后果。故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对张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死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未在无菌环境中手术及未进行术前术后综合检查,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却轻信能够避免,故其在就医选择地点时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运尸费用因未提供合理的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应为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0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鉴定实际支出费4980元,合计221289元,三被告应赔偿30%即66386.70元,三被告各赔偿三分之一即22128.90元。死者的逝去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每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原告因死者张秀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21289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30%,即66386.70元,其中被告李某赔偿22128.90元、被告狄文广赔偿22128.90元、被告佟长青赔偿22128.9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二、三被告分别给付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三被告各承担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星云
审判员 林永海
审判员 陈永军

书记员: 付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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