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法定代表人:王连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克东执字第298-3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姜某某与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楼房归姜某某所有;2、中止对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104号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姜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购买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层XXXX室西门,面积105.08平方米,每平方米3,400.00元,总价款357,272.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之前,姜某某对所购买房屋于2013年6月24日与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住宅认购协议,双方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6月份竣工交房,至今未交付。2015年2月11日魏某某以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处借款建楼为由,将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克东县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5)克东商初字第76号、104号、7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魏某某申请执行错误,导致贵院做出了(2015)克东执字第298-3号执行裁定,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查封、扣押、并作拍卖公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连国、戴波、王雪、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魏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层XXXX室(建筑面积105.08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姜某某以该处房产是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克东执字第29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姜某某所提异议。姜某某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申请对诉争的两处房产撤销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5)克东执字第2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105.08平方米)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姜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执字第298—3号执行裁定书及中止对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104号裁定执行,因克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魏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5)克东执字第298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已解除拜泉县拜泉镇金点大厦X单元XXXX室西门房产的查封,随着诉争房产查封的解除,姜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亦不复存在,该案也就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且姜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该楼房归姜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姜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