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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邹某某、李淑玲、池某某、王某某、计某某、徐国、程某某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旭(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虞长娟(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李淑玲
池某某
王某某
计某某
徐国
邹某某
程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长娟,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计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被告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淑玲、池某某、王某某、计某某、徐国、程某某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虞长娟,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计某某、徐国,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玲、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姜某某为原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股东,担任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职务,依法享有雅美公司54.1%的股权。2012年6月至8月间原告姜某某因逃税行为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上述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原告姜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对雅美公司剩余财产人民币17991397元进行了清算分配,原告姜某某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应分得人民币9733345.777元(计算公式:17991397元X54.1%),但上述被告只分配给原告姜某某1246756.629元。尚有8486589.15元的雅美公司剩余资产在被告处掌控不进行分配,但被告对外公布清算报告声称已全部分配完毕。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姜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雅美公司清算剩余资产人民币8486589.148元分配给原告姜某某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辩称,一、雅美公司清算时依据法律清算,现在该公司已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进行注销,剩余的可以分配的资产18000357.46元,该剩余资产按照当年的改制和公司情况进行了合理分配,整个分配方案既有雅美公司登记股东符合出资比例人员表决通过,还有公司全体实际股东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该分配方案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内部的自治的行为。二、原告姜某某所陈述占有公司54.1%的股份与事实不符,依据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出资的数额为406649.66元,占公司的股份的8.13%,因此原告要求按照54.1%股份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的清算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姜某某股东权利。
被告李淑玲、池某某、王某某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某举证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包括1-2号证据。欲证明可分配资产和姜某某实得资产:1、雅美公司清算报告(2012-6-12),证明雅美公司进行清算后,剩余资产17991397元由公司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并且已经全部分配完毕;2、雅美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2011-11),证明按此方案,姜某某应分得1246756.629元。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雅美公司进行两次分配,原告应得的分配款项实际为1579550.33元,其股东应分配额为1867742.65元,但在其分配过程中扣除了原告姜某某合计款项471082.29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第二组证据包括3-11号证据。欲证明姜某某依法拥有54.1%的股权。3、大庆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施方案(1997-6-2),证明股本设计181.8万元。每100元为一股,共计18180股,全部由企业职工或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认购,发行记名式股权证。4、雅美公司购股协议书(1997-6-20),证明企业股本总额181.8万元,每100元为一股,共计18180股。约定姜某某认购金额为8000股。5、肇源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源会审字(2001)第018号),证明该审计报告显示姜某某的股金数额为762816.62元,占职工股金的67.56%。6、雅美公司验资报告【龙庆会验字(2003)第76号】证明该验资报告显示姜某某拥有雅美公司54.91%的股权。7、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庆信恒会验字(2005)第067号】,证明该验资报告显示,雅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3万元,姜某某出资193.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91%。8、雅美公司验资报告【黑鸿联会验字(2008)第165号】,证明该验资报告显示,雅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3582442.38元,姜某某实缴1938200元,占注册资本的54.1%。9、雅美公司章程(2008-9-22),证明该章程显示,姜某某出资193.82万元,拥有雅美公司54.1%股权。此章程合法有效。10、龙凤区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组《会议纪要》(2011-5-13),证明工作组确定由黑龙江隆成会计师事务所承接雅美公司审计业务。11、黑龙江隆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黑龙成专审字2011年第004号),证明此次审计结果显示,截止2011年5月13日,姜某某实缴资本1938200元,股权比例54.73%。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是该方案没有全部实施,当时设计购买的数额为30%,但是实际上认股的股东数额为973664.11元,其中包括原告认购的406649.6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真正实施,原告在该证据中想要购买股份80万元,但是实际上只是认购40余万元,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五份证据都是原告担任法人期间自行委托审计的,其中第6份和第7份证据用于2005年的工商登记变更,但是被工商机关撤销,被告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实际认购股份为406649.66元,占公司登记总额的8.13%,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意见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第三组证据包括12-18号证据。欲证明内容是程某某等七人无权修改公司章程、无权决定公司解散:12、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判决中已认定:“被告邹某某等七人对雅美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总额不足公司全部股份的50%,因此由七位被告组织召开的第二届、第三届股东会所作出的任何决议均不符合该公司章程,故这些决议无效。”同样,依七被告享有的股权总额,无权对公司清算、注销事项作出决议。13、雅美公司章程(2008-9-22),证明该章程第十三条对表决权进行了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4、雅美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12-23),证明此两次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但依据公司章程,与会人员即本案被告程某某等七人,无权作出此决议。15、雅美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6-12),证明此次会议通过了清算报告并决定注销公司,但依据公司章程,与会人员即本案被告程某某等七人无权作出这两项决议。16、徐国、计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徐国、计某某自认注册在其名下的资产不是其实际出资。17、姜某某《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起姜某某被刑事羁押。18、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30日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开始之前,姜某某处于刑事羁押状态,另外,姜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吴广发参与了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过程,期间多次会见了姜某某。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判决事项中可以证实原告出资406649.66元,占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的8.13%,不是原告主张的54.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被中院的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公司在2005年的工商变更登记注销后恢复到1997年8月份公司初始登记的状态,依据1997年的工商登记被告7人按照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份和股权,已经超过了总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二,依据公司法和工商管理法规,被告7人有权利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股,并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经过工商局的认证和核准,因此协议依法有效。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4。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在1997年的工商登记公司注册500万元,是8名股东的代表用职工出资的一部分资产和公司的资产进行验资注册。股东实际的认购额为973664.11元。8名股东在工商登记上体现的股份和比例都不是真实的,而是代表的全体职工。公司出资的人数为141名,公司法规定不能够超过50名股东,所以用数额最多的8人代表全体职工进行工商注册。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在公司清算开会中原告曾经委托2名律师参与,在第一轮表决中签署了相应的意见,7名被告的清算没有侵害原告的参与清算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第四组证据包括19-20号证据。19、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2年6月20日)。证明雅美公司已被程某某为首的七被告非法申请注销,原告的损失只能由被告承担。20、通迅稿。证明姜某某案件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揭示了案件的事实真相。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的事宜。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在网站上提取的没有出处和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第五组证据包括21-34号证据。主要证明产权改革制度相关规定,姜某某依法拥有54.1%的股权,按公司章程姜某某为公司董事长:21、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庆企改办(1997)1号)。证明企业改革造成股份合作制后,不在保留国有股,也不保留职工集体股,职工全员全部持股。22、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二)(庆企改办(1997)7号)。证明集体企业净资产较大,职工人数较少,职工不能购买全部净资产的,可以划出一部分留作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23、关于全市地方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庆企改办(1997)2号)。证明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24、雅美公司第二届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1)、变更注册则本,由500万人民币变更为353万人民币;(2)、股东会表决权以每个股东实际出资为准这和股权进行表决,量化股没有表决权;(3)、通过成立职工持股会;(4)、变更股东由原来八名股东代表变更为两名股东,一名为自然人最大持股者,一名为职工持股会,并通过收回原八名股东为代表,并收回八名股东代表所代表的原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资金,按实际验资及量化进行;(5)、增资扩股:欢迎认股股东交纳其所认购的股金;(6)、委托中介机构按“产改原则”界定每个股东的产权;(7)、公司章程修改;(8)、换届选举姜某某、陈云刚、徐国为董事会成员,选举郑淑兰为监事会成员,按公司章程姜某某为公司董事长;(9)、作出职工持股会初次运作的决议,解决持股会成员居住分散、自谋职业者多的现实,有重大决策时,持股会会长要到会员家中、工作地征求意见,填写选票,充分吸纳小股东的意见;(10)、依照法律程序追究邹某某及妻子徐艳玲卷走的钱款、账目违法行为。25、雅美公司第三届股东会会议纪要记录。证明:(1)、变更注册则本,由500万人民币变更为353万人民币;(2)、股东会表决权以每个股东实际出资为准和股权进行表决,量化股没有表决权;(3)、通过成立职工持股会;(4)、变更股东由原来八名股东代表变更为两名股东,一名为自然人最大持股者,一名为职工持股会,并通过收回原八名股东为代表,并收回八名股东代表所代表的原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资金,按实际验资及量化进行;(5)、增资扩股:欢迎认股股东交纳其所认购的股金;(6)、委托中介机构按“产改原则”界定每个股东的产权;(7)、公司章程修改;(8)、换届选举姜某某、陈云刚、徐国为董事会成员,选举郑淑兰为监事会成员,按公司章程姜某某为公司董事长;(9)、作出职工持股会初次运作的决议,解决持股会成员居住分散、自谋职业者多的现实,有重大决策时,持股会长要到会员家中、工作地征求意见,填写选票,充分吸纳小股东的意见;(10)、依照法律程序追究邹某某及妻子徐艳玲卷走的钱款、账目违法行为。26、雅美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明收回注册8人(姜某某、池某某、徐国、计某某、王某某、李淑玲、孟祥华、邹某某)名下的5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回归到龙庆会验字(2003)第76号验资报告确认的85位股东名下的决议。27、雅美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2002年6月12日第二届股东会通过)。证明姜某某被违法免去董事长职务。28、雅美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2002年6月12日第三届股东会通过)。证明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选举邹某某、程某某、徐国、李淑玲、姜某某为董事会成员。29、雅美公司第三届股东会会议纪要(2003年4月19日)。证明同证据4、证据5。30、雅美公司章程(第三届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证明雅美公司截止2002年12月31日股东实缴出资,总额经审计验资确认590,328.58元人民币,量化额为2,939,671.42元人民币。总投资额为353万元人民币。姜某某投入资金406,649.66元人民币,量化资金1,531,550.34元人民币,总股本额为1,938,200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54.9%。31、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纪要(2004年2月20日)。证明收回注册8人(姜某某、池某某、徐国、计某某、王某某、李淑玲、孟祥华、邹某某)名下的5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32、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2003年2月23日)。证明:按公司章程姜某某为公司董事长。33、2006年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纪要(2006年5月16日)。证明换届选举姜某某、陈云刚、王殿文为董事会董事,按公司章程姜某某为公司董事长。34、投入股本数、代表票数及所占比率对照表。证明选投入股本再进行验资,股本数是表决权的基础。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4、25、2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和2004年,期间7名被告属于合法股东,在该记录上均没有7名股东签字,也没有通知股东的相应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均违反公司法规定,该证据也没有经过工商机关的认可不具备任何效力。对证据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已经被工商机关予以撤销,现在无任何效力。对证据29、30、31、32、33、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在2005年工商变更登记时有使用作为变更依据,行为认定违反,已经被龙凤区工商局予以撤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第六组证据即35号证据,证明验资后抽逃行为相关规定: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证明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或部分抽逃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除徐国以外的计某某等人没有出资。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答复中涉及的法律规定无异议,是否认为股东用退股的方式取回出资款,是否认为抽逃行为应该由工商机关认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即使有抽逃的行为,应该补足出资资金,不影响股东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第七组证据包括36-37证据,主要证明证明7名被告交纳企业的统筹费时没有征得股东会的统一,进一步证实7名被告的行为没有征得三分之二的股东的同意侵害了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a995f09d615644428db42109d0f20460:1108List|第1108次会议通过)。证明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37、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龙民初字第512号。证明企业改制后,企业职工原来的身份、工资等进入档案管理;改制后的企业必须参加社会统筹,改制前企业欠缴的统筹费不再补交。1997年9月18日,原告改制为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得在裁定书中说明了原告证明的问题,但是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审理的司法解释,改制之后的企业必须承担改制之前企业的债务,欠缴职工的统筹必须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大庆市相关的文件关于改制前企业欠缴的统筹费不再补缴的规定是违反上位法律规定,关于公司在清算中清场欠缴社保费用的问题,是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无需股东的认可,在事实上第一轮的分配方案中,除原告之外的所有股东和职工均签字同意,清偿欠缴的各种费用,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证人证言即38号证据。38、大庆市中兴达会计师事务所周会计证言文字稿。证明中兴达验资报告程序不合法。被告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仅凭该录音不能证实中兴达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中兴达会计事务所属于中介机构其行为应该有雅美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其行为也应该由账目依据和清算组的相关的决议,因此凭借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程序不合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程某某举证如下:
一、(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姜某某实际出资额为762816.62元,但包括356166.96元的往来账,并确认356166.96元债权出资无效,认定实际出资为406649.66元,被告在组织清算过程中,将原告406649.66元认定为股权出资,将356166.96元认定为欠付债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姜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证明原告只是拥有8.13%的股份是错误的,拥有8.13%是表决权,但是第一被告偷换概念,把当时40.66万元是占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比例是8.13%。被告承认500万元大部分是原来的公司的资产和代表少量的股东的股金,表决权不等同于股权,分配是按照股权分配的,表决权就是向公司实际投入的股金,量化股不具有表决权,40.66万元占500万元的8.13%,2003年隆庆会计所的验资报告,提供的证据投入股本数代表票数及所占的比率对照表,总计确认了59.03万元,其他人投入的是18.37万元,其他人占500万元的比例是3.1%,总表决权占500万元的比例就是11.23,加起来就是投入100%,那么原告所占总投入是67.56%,其他占31.12%,2003年投入比例表决权是68.88%,就是2002年中院156号判决的基础。被告计某某质证原告已经承认了分配方案。被告徐国、邹增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0)龙行初第1号、(2010)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关于54.1%股权的工商登记已撤销,恢复到1997年的工商登记。原告现在主张54.1%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姜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要求重新作出登记,7名被告不是重新作出登记而是回到1997年,否定了原告占有的股权。被告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1997年雅美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组,证实工商档案登记八名股东,其中姜某某出资129万元,占25.8%,其他七名被告出资371万元,占74.2%。同时依据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八人出资的资产大部分为公司的资产,属于代表公司实际出资股东和职工持有股份。原告姜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1997年上诉人就已经占有25.8%,同时该证据证明7名被告出资的资产大部分是公司的资产属于代持有的股份,不享有公司的真正的股份,该证据在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已经阐明是虚假出资,在工商档案2005年登记龙凤工商局作出的声明是虚假的出资,不是表决权,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判决书下达后,7名被告除徐国有部分出资外,多份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中关于实收资本都明确界定了6名被告没有一分实际的投入,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因为出资享有公司的权利就是股东权,没有出资人没有权利作为公司的清算人和实际资产的受益人,不能够代表其他股东。被告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雅美公司清算小组会议决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清算财产分配方案一份、附表三份,证实原告委托吴广发、孙宗轩律师做为其代理人参加清算小组会议,清算组(即股东)除原告外,均同意清算组制定的《清算财产分配方案》,从工商登记来看,同意的股东代表的股权数额为74.2%。另外所提交的《清算财产分配方案》,是由公司全体实际出资股东和职工签名的,可以说该分配方案既符合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也符合公司实际持股股东的比例要件。原告姜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本案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的签字,进一步证实清算分配方案是不合法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所占股东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185条,7名被告6个人没有股份,而该法条规定清算组的人员由股东组成,其次2002判决书下达生效后7名被告除徐国外6人没有一人在重新投资或者补缴抽逃的出资,该判决书明确判决7人做出的决议无效,显然决议时非法的。被告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清算财产分配方案(第二轮)一份、附表两份,证实按照第一轮分配原则,对第一轮分配后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该方案由除原告之外的雅美公司股东和职工签名确认。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各一份,证实姜某某在2010、2011年度有207500元的房屋租金未交给公司,姜某某欠公司360694.61元(公司其他应收款400185.1元减去龙凤分公司的应付款36182.8元和其他应付款3307.69元),姜某某违反规定,擅自将欠付他人的185000元债权调到自已名下,应予扣回。进一步证实公司扣发姜某某擅自转债的185000元、未缴的房屋租金207500元、欠公司款360694.6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七、会议决议一份,证实经过清算小组(股东会议)决定,将姜某某名下的185000元债权调回到原债权人名下,未交还公司的207500元租金,从姜某某应发款项中扣除。
结合第四、五、六、七项证据,姜某某第一轮应分配款应为1928487.54元(应分配款1572320.58,股金应付款356166.56),第二轮应分配款为410337.40元。第一轮分配时,扣原告擅自转债的185000元、未缴的房屋租金207500元、欠公司款360694.61元,合计扣款753194.61元,另外扣10000元社保费,实发金额为1165292.93元,再加上3920元的工资,姜某某第一轮分配实收1169212.93元。第二轮分配时,应分配款为410337.40元,但由于职工和股东有表决,暂未分配。
八、公司全体股东和职工的决定一份、黑龙江隆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对于第二轮分配款,全体职工和股东决定,因姜某某在经营管理期间,总资产达4370496.11元去向不明,全体职工和股东认为,姜某某做为公司的董事长及公司管理人,应当就上述去向不明的财产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在没有解释清楚、给职工股东一个满意的答复之前,将姜某某的第二轮分配款暂予扣发,以保证公司不会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姜某某质证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有关清算分配方案是没有股份的人员组成的,没有原告签字,因此分配方案是无效的,有关原告欠款的事宜和公司内部管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对于该部分无质证意见,关于股东根据公司法28、29条规定,股东按期缴纳出资额,如不按期缴纳应该向其他的股东负责违约责任,7名清算组成员6名没有股份人员不单不承担违约责任,如程某某根本没有投入,虽然投入9.5万元。但是1997年欠款公司两笔20多万元,有没有股金投入需要有资质的机构确认,7名被告自行确认自己的股权没有法律效力,给没有投资人分配财产,谁都要签字,7名被告都要签字,同时抽逃资金和不出资的违法主体是投资人本身不是公司,程某某的代理人把行为推脱到公司身上是荒谬的。被告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某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某举证如下:
一、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该工商档案记载2008年9月22日在龙凤区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证明2008年工商登记档案未有任何法律判决或工商部门行政决定将其撤销,该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其中原告姜某某占有公司股份由原登记的54.91%变更为54.1%。被告程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变更登记已经被龙凤工商局撤销,龙凤工商分局在2010年12月20日依据(2010)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重新给雅美公司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恢复至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在2011年7月22日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涉嫌犯罪,公司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某,注册资金和股本构成仍维持1997年的状态。被告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二、2005年大庆市龙凤工商分局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龙凤工商分局在大庆日报公开声明雅美公司1997年工商登记是虚假出资。1、原告举证的2008年的工商登记证明原告的股权为54.1%;2、2008年的工商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的工商登记自然就撤销,因此2010年的行政判决对本案无任何实际意义。3、龙凤工商分局依2010年行政判决撤销雅美公司2005年的工商登记,但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和工商处置行为谈到雅美公司2008年的工商登记为无效,因此龙凤工商分局依据2010年的行政判决书撤销2005年的雅美公司登记原告没有异议,但2008年的工商登记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即使按照行政判决书的判项责令大庆市龙凤工商分局重新登记,龙凤工商分局没有这样做,而是自己公告中都明确声明的1997年的登记是虚假出资,就连被告的分配方案也不是1997年8人股权的分配,分配人员是一百五六十人。被告程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工商局2005年8月份的登记包括在报纸上公告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判决撤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案在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程某某举证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凤区工商分局在2010年12月20日为雅美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仍是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并不是原告举证的2008年9月22日登记的状态,说明2008年9月22日的登记已经被龙凤工商局撤销。原告姜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1、1997年工商登记已被龙凤工商局发出公告声明为虚假出资,工商内容登记违法,且法院判决也认定有关工商登记不是真实记载。2、2010年修改后的工商登记是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拘留后由七被告作出,其工商登记变更及公司清算注销当中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也是无效的。3、2002年大庆市中院判决书156号已认定七被告股权及表决权均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七人作出的任何公司法律文件均是无效的,该判决说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是违法的。被告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程某某意见一致。
二、2011年7月22日雅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17页。证明在2011年7月22日雅美公司又进行了变更登记,此次变更只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姜某某变更为程某某,并且变更时的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均与1997年登记时的内容一致,变更后龙凤工商局核发新的营业执照。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1、1997年工商登记已被龙凤工商局发出公告声明为虚假出资,工商内容登记违法,且法院判决也认定有关工商登记不是真实记载。2、2010年修改后的工商登记是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拘留后由七被告作出,其工商登记变更及公司清算注销当中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也是无效的。3、2002年大庆市中院判决书156号已认定七被告股权及表决权均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七人作出的任何公司法律文件均是无效的,该判决说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是违法的,且在2002年判决当中已表述清楚。4、法院审理案件,工商登记只是证据一种,法院依职权对证据的合法性予审查,1997工商登记,工商部门自己认定为虚假注册,2005工商登记被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2010工商登记作出工商登记的七被告已被2002年156号判决确认为无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因此作出的2010工商登记也是违法的,且该证据将工商登记恢复为1997状态,工商部门登记前后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2008年工商登记既无法律判决予以撤销,也无工商部门任何行政文件予以撤销,对工商登记内容也没有否定文件,因此法院判决应以2008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进行分配。被告王某某、计某某、徐国、邹某某质证意见同程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计某某、徐国、邹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邹某某、李淑玲、池某某、王某某、计某某、徐国、程某某8人是该公司登记股东,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庆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9月18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8名自然人,出资额和出资比率分别为:姜某某129万元,占25.8%、邹某某60万元,占12%、王某某13万元,占2.6%、徐国72万元,占14.4%、程某某72万元,占14.4%、池某某60万元,占12%、李淑玲72万元,占14.4%、计某某22万元,占4.4%。因股权和份额发生争议,2002年7月3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姜某某诉邹某某、李淑玲、池某某、王某某、计某某、徐国、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案,2002年11月16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姜某某实际出资额406649.66元,姜某某所享有的股权占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总股本的8.13%。2005年8月9日该公司向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内容为: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为353万元,该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供了由变更后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工商机关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姜某某和公司工会,出资额和出资比率分别为:姜某某193.82万元,占54.91%、公司工会159.18万元,占45.09%。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于2005年8月18日在大庆日报登载声明: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9月18日的注册登记属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2009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邹某某、李淑玲与被告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2005年8月作出的关于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责令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重新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后,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撤销了2005年8月作出的关于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恢复至1997年9月18日的工商登记。2008年9月22日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龙凤区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其中原告姜某某占有公司股份由原登记的54.91%变更为54.1%。2010年12月20日龙凤区工商分局又进行了变更登记,为雅美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仍是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2011年7月22日雅美公司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姜某某变更为程某某,变更时的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均与1997年登记时的内容一致,变更后龙凤工商局核发新的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3日,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负责人为程某某,成员为李淑玲、池某某、邹某某、王跃君、徐国、计某某、姜某某。在清算过程中,该公司委托大庆中兴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自1997年到2011年5月底的股权变动情况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清算组确认工商登记股东及职工实际股权出资额情况如下:姜某某406649.66元,邹某某3600元,王某某2600元,徐国79383.4元,程某某98003元,池某某30000元,李淑玲30000元,计某某6000元,其他132名职工317428.05元,总计实际购股金额为973664.11元。2011年12月28日,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清算小组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可供分配财产2750万元。二、支付清算费用130万元(暂定)。三、支付欠付工资共计240922.50元。四、支付社会保险费用6633913.3元(暂定)。五、支付企业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共计2138457.73元。六,支付职工(正式职工、合同职工和临时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6800元。七、可供分配剩余资产14042912.7元,由公司股东(职工)进行分配,并按三部分进行分配,第一部分股权量化部分,按照1997年大庆市农委针对该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和股本设计方案的批复,公司的净资产为419.4万元,其中30%(125.82万元)量化给职工。第二部分为职工购买资产部分,共计141名职工实际认购97.366411万元。第三部分为职工没有认购的部分70.033589万元和25%作为基本生活费、5%作为科技奖励部分,合计196.213589万元,按照当年改制企业职工的人数平均分配份额。结合上述三部分,综合认定职工的股权数额和比例,并对14042912.7元按比例进行分配。该清算财产分配方案于2011年12月28日表决通过(原告姜某某未同意),并经共计187名职工或股东签字确认。2012年6月12日,该公司清算组又制定了第二轮分配方案,第一轮分配剩余的可分配资产进行分配,第二轮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可分配资金3957444.76元,应当由股东按份额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原则仍然依据第一轮分配方案第七部分执行,该轮分配方案也经过了187名职工或股东签字确认。依据两轮分配方案,原告姜某某第一轮应分配款为1928487.54元(应分配款1572320.58,股金调应付款356166.56),第二轮应分配款为410337.40元。第一轮分配时,清算组决定扣除原告姜某某擅自转移债权的185000元、未缴的房屋租金207500元、欠公司款360694.61元,另外扣10000元社保费,应实发金额为1165292.93元,再加上3920元的工资,姜某某第一轮分配实际应发1169212.93元。第二轮分配时,应分配款为410337.40元,另外第一轮分配暂扣10000元社保费,余4054元,随第二轮分配一并计算,第二轮分配款由于该公司职工和股东有表决意见,暂未给付。2012年6月20日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告姜某某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姜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雅美公司清算剩余资产人民币8486589.148元分配给原告姜某某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主要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涉案公司清算分配应依据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清算分配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定解散后,清算分配的比例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作为分配标准和依据。确认股东所占股份及清算分配比例应以实际出资或工商登记的股份比例记载为准,本案中,涉案清算公司经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及诉讼。虽然原告姜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22日龙凤区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显示原告称占有公司股份登记为54.1%,但龙凤区工商分局在2010年12月20日为雅美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仍是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2011年7月22日雅美公司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姜某某变更为程某某,变更时的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均与1997年登记时的内容一致。故涉案公司进行清算分配时应以当时生效的工商登记股份为准,即应以2011年7月22日的工商登记为准。二、其他七名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股份比例清算,是否侵犯原告股东的权益、应否予以赔偿问题。涉案公司清算过程中,被告七名股东亦是根据上述生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份并通过资产评估、召开股东大会等程序,在支付职工工资、交纳劳动保险、预留清算费用、清理债权债务等基础上制定清算分配方案,从清算过程看,七名被告股东是严格按照生效的工商档案记载股权比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分配,被告的清算行为符合公司法要求,并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0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主要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涉案公司清算分配应依据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清算分配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定解散后,清算分配的比例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作为分配标准和依据。确认股东所占股份及清算分配比例应以实际出资或工商登记的股份比例记载为准,本案中,涉案清算公司经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及诉讼。虽然原告姜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22日龙凤区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显示原告称占有公司股份登记为54.1%,但龙凤区工商分局在2010年12月20日为雅美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仍是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2011年7月22日雅美公司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姜某某变更为程某某,变更时的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均与1997年登记时的内容一致。故涉案公司进行清算分配时应以当时生效的工商登记股份为准,即应以2011年7月22日的工商登记为准。二、其他七名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股份比例清算,是否侵犯原告股东的权益、应否予以赔偿问题。涉案公司清算过程中,被告七名股东亦是根据上述生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份并通过资产评估、召开股东大会等程序,在支付职工工资、交纳劳动保险、预留清算费用、清理债权债务等基础上制定清算分配方案,从清算过程看,七名被告股东是严格按照生效的工商档案记载股权比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分配,被告的清算行为符合公司法要求,并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0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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