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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杨某、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杨某
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陈邦佳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系鄂L1S458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
被告杨某,系鄂AYH629号轻型货车驾驶人,
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系鄂AYH629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尤坊里8号。
代表人:王俊文。
被告陈邦佳,系鄂AYH629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系鄂AYH629号轻型货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陈邦佳、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陈邦佳,被告人鼎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社区居委会、咸宁市景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横沟桥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姜某某自2011年5月在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景顺花园居住,于2014年1月9日迁至其购买的位于横沟桥镇北门华庭15栋4-902室居住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均属原告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该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用中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有两张门诊针灸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属原告姜某某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于后期治疗费用,另一张咸安区双溪桥镇郑良村卫生室出具的治疗费900元证明,该证明属手写证明,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张证明不予采信。证据四法医学意见书,该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工作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中原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姜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本院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护理协议,该协议书属个人手写协议,且产生的护理费用也没有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姜某某所花费护理费的事实,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该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加盖了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的公章,可证明原告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施救费150元和停车费240元的事实,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驾驶证和行车证,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姜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邹兵驾驶的桂B×××××号(临牌)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无责任方邹兵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杨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陈邦佳是被告杨某的雇主,被告杨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陈邦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杨某应与雇主陈邦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系鄂A×××××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其挂靠协议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对被告陈邦佳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将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扣减无责任交强险部分后向原告姜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还将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邦佳、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姜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姜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9933.2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姜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天为50元/天×25天=1250元)。
三、营养费37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确定,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
四、后期医疗费1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计算)。
五、护理费4275.28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确定,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8元)。
六、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八、法医鉴定费19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九、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十、误工费11684.21元(根据原告姜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即为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1元)。
十一、停车费240元、施救费15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原告姜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18519.77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3671.49元(护理费4275.28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1684.21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52558.28元(医疗费399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其他损失为法医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15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3671.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又因原告姜某某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邹兵的诉求,故邹兵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赔偿责任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只应承担(63671.49+10000-12000)61671.49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42558.28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44848.28元。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50%即22424.14元(44848.28×50%),由被告陈邦佳、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50%即22424.14元(44848.28×50%)。由于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还就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对被告陈邦佳、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的22424.14元在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84095.63元。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和50%责任部分22424.14元,合计3442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18519.77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84095.63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74095.63元,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34424.14元。
二、被告陈邦佳已赔偿原告姜某某20000元,此款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姜某某的74095.63元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陈邦佳。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35元,由被告陈邦佳负担5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姜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邹兵驾驶的桂B×××××号(临牌)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无责任方邹兵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杨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陈邦佳是被告杨某的雇主,被告杨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陈邦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杨某应与雇主陈邦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系鄂A×××××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其挂靠协议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对被告陈邦佳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将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扣减无责任交强险部分后向原告姜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还将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邦佳、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姜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姜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9933.2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姜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天为50元/天×25天=1250元)。
三、营养费37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确定,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
四、后期医疗费1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计算)。
五、护理费4275.28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确定,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8元)。
六、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八、法医鉴定费19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九、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十、误工费11684.21元(根据原告姜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即为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1元)。
十一、停车费240元、施救费15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原告姜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18519.77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3671.49元(护理费4275.28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1684.21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52558.28元(医疗费399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其他损失为法医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15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3671.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又因原告姜某某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邹兵的诉求,故邹兵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赔偿责任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只应承担(63671.49+10000-12000)61671.49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42558.28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44848.28元。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50%即22424.14元(44848.28×50%),由被告陈邦佳、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50%即22424.14元(44848.28×50%)。由于被告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还就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对被告陈邦佳、杨某、安某泰商贸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的22424.14元在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84095.63元。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和50%责任部分22424.14元,合计3442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18519.77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84095.63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74095.63元,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34424.14元。
二、被告陈邦佳已赔偿原告姜某某20000元,此款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姜某某的74095.63元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陈邦佳。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35元,由被告陈邦佳负担5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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