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袁某某
袁某某
原告:姜某,市民。
被告:袁某某,农民。
被告:袁某某,农民,系被告袁某某之子。
原告姜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和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子装修完毕。并约定包工包料,工期60天,原告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不按期施工,一拖再拖,后被告之子袁某某在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15日前施工完毕,如不能按期完工,每拖一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可是被告仍不能按期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投入的人工费加上材料费不足6万元,且偷工减料,依次充好。至今没有将房子交付使用,就租赁及利息损失不下4000元,请求解除装修合同,由二被告支付耽误其租赁的损失4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现在将应付的2万元付清,可以给原告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并且被告在所用材料上没有以次充好,原来已用的清单上的材料,地板都是按原告的要求买的,楼梯材料是原告指定的,楼梯扶手是原告看好的。如原告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清,被告会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的。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袁某某的辩论意见,保证书是原告拿的纸,让其抄写的,当时还有人胁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袁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应按合同继续履行装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被告装修款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竣工日期完成装修义务。后经双方补充协议,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装修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袁某某主张系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保证书,原告否认,被告袁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期限,被告以原告尚欠工程款2万元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再次约定的工期每拖延1天,赔偿原告1000元,经查当时的年利率为5.60%。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袁某某认为与原告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某某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其装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自2014年10月16日至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违约186天,违约金为11414.8(100000元×186天×5.60%×4÷365天)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被告袁某某应酌情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宜。因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取得被告袁某某的追认,对被告袁某某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之间的装修合同;
二、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姜某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袁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应按合同继续履行装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被告装修款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竣工日期完成装修义务。后经双方补充协议,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装修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袁某某主张系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保证书,原告否认,被告袁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期限,被告以原告尚欠工程款2万元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再次约定的工期每拖延1天,赔偿原告1000元,经查当时的年利率为5.60%。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袁某某认为与原告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某某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其装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自2014年10月16日至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违约186天,违约金为11414.8(100000元×186天×5.60%×4÷365天)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被告袁某某应酌情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宜。因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取得被告袁某某的追认,对被告袁某某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之间的装修合同;
二、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姜某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学
书记员:王晓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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