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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杨某某、邢某财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
被告:邢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
被告:段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嫩江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邢某财、被告段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被告杨某某、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本金62,500元,并偿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邢某财是夫妻。2017年5月6日,杨某某和段杰在姜某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500袋,欠化肥款62,500元,杨某某和段杰给姜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商定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至今未还。因杨某某和邢某财是夫妻,杨某某赊购化肥用于其与邢某财二人耕种的土地,该债务属于二人共同债务,且在姜某起诉以后曾找到邢某财索要欠款,邢某财又给姜某出具了借条,说明邢某财同意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邢某财未作答辩。
杨某某辩称,化肥是杨某某在姜某的商店赊购的,欠姜某化肥款62,500元是事实,该债务是杨某某和邢某财的共同债务,杨某某和邢某财同意偿还,但杨某某种植黑豆被骗了,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杨某某种植黑豆被骗涉及诉讼问题,等诉讼结束之后才有能力偿还欠款;杨某某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卖完豆子偿还欠款,但现在豆子还没有卖,杨某某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段杰是保证人或者见证人,化肥是杨某某赊购的,由杨某某使用,欠款应当由杨某某偿还,而且杨某某也同意偿还,故段杰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段杰辩称,杨某某在姜某处赊购化肥,需要一个担保人,段杰与姜某、杨某某都认识,姜某和段杰说欠款由杨某某到秋天偿还,杨某某还不上就由段杰偿还,段杰认为杨某某秋天能还上,就在欠条上签字了,到秋后杨某某未还上欠款。2018年1月份,段杰、姜某、杨某某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如果杨某某还不上用杨某某的黑小豆抵偿欠款,因为杨某某有粮食可以抵偿债务,所以段杰不应该偿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段杰在欠条上签名未表明其是保证人身份,但在庭审中姜某自述本案化肥的实际买受人是杨某某,因姜某提出需要一个保证人提供担保才同意将化肥赊给杨某某,并且提出保证人必须买卖双方都认识,而且必须是财政开资的。因此,杨某某才找段杰担保,姜某也认识段杰,知道段杰是教师,所以姜某才同意将化肥赊给杨某某,这一事实通过杨某某和段杰的陈述也得以印证,故本院认定段杰是保证人,而非债务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6日,经段杰担保,杨某某在姜某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500袋,欠姜某化肥款6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到秋天还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8年6月份,姜某和段杰一起找杨某某和邢某财索要欠款,邢某财就本案欠款给姜某出具了借条,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过,故债权人姜某要求债务人杨某某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邢某财就本案债务又给姜某出具了借据,证实邢某财同意偿还欠款,属共同债务人,故姜某要求邢某财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段杰是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段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段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姜某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邢某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欠款62,500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段杰对被告杨某某、邢某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红

书记员: 范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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