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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菊花与袁某、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长青保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长青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临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肖绍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临江村三塘门口1号。
负责人:江来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菊花诉被告袁某、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长青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保洁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江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临江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长青保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菊花诉称,2016年5月15日14时16分许,原告姜菊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华容往葛店方向行驶至华容国税局路段时,与右转的被告袁某驾驶的无号牌环卫垃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菊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菊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姜菊花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垃圾转运车系被告临江政府购买,由被告长青保洁公司使用。原告姜菊花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姜菊花经济损失共计168,404元;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姜菊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姜菊花身份证、被告袁某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袁某驾驶证,以此证实被告袁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购车发票,以此证实本案被告袁某驾驶的肇事车系被告临江政府购买。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五,原告姜菊花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姜菊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姜菊花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鉴定费。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姜菊花因本案事故就医发生的交通费。
证据八,房产证,以此证实原告姜菊花居住情况。
被告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长青保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临江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已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长青保洁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临江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洁服务合同》,以此证实已将肇事车辆承包给告长青保洁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江政府对原告姜菊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临江政府对原告姜菊花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姜菊花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系原告姜菊花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5月15日14时16分许,原告姜菊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华容往葛店方向行驶至华容国税局路段时,与右转的被告袁某驾驶的无号牌环卫垃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菊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姜菊花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25,821.47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菊花负事故次要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鄂州博法法医[2016]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菊花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误工损失日27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垃圾转运车系被告临江政府购买,该垃圾转运车车架号:LSCBBN3D78G189065,发动机号:B64F016162,未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3月4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鄂州编字[2015]7号文件,“将临江乡整体并入三江港新区,保留临江乡牌子”。三江港新区于2016年1月30日与被告长青保洁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保洁工具、环卫车辆设备设施等交由被告长青保洁公司托管;承包费含意外、工伤保险、工具等所有费用;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长青保洁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姜菊花医疗费25,821.47元及现金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姜菊花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姜菊花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长青保洁公司在肇事车辆承包运行过程中,作为享有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的承包人,被告袁某系受被告长青保洁公司雇请,对本次事故发生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长青保洁公司承担。被告临江政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未能履行机动车上牌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长青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菊花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821.4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9,396元(31,462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824.47元。按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长青保洁公司应当赔偿103,982元(112,824.47元-83,353元)×70%+83,353元,扣减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5,821.47元及现金2,000元,原告姜菊花实际应获得赔偿76,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长青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菊花76,161元。
二、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人民政府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83,353元内与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长青保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菊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34元,由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长青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姜菊花已垫付,由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临江乡长青保洁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姜菊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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