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莹莹
被告:杜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莹莹与被告杜洪某、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莹莹、被告杜洪某、被告杜洪某和李明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752400.00元(本金2200000.00元×月利息1.8分×19个月),本息合计2952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78000.00元(本金300000.00元×月利息2分×13个月),本息合计378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0.00元。其中一笔为2016年9月10日,合计借款本金220万元,月利息1.8分,用款一年,二被告签字并捺印;另外一笔,2017年3月1日,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息2分,2017年9月1日还款,二被告签字并捺印。此后原告多次索要两笔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752400.00元(本金2200000.00元×月利息1.8分×19个月),本息合计2952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78000.00元(本金300000.00元×月利息2分×13个月),本息合计378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洪某和被告李明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与姜莹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从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此大额资金实际交付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洪某、李明丽欠款220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借据中没有原告身份,借款是否交付无法证实。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杜洪某、李明丽欠款30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异议为:300000.00元不是实际借款本金,而是22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是2200000.00元利息没有偿还而再次出具的利息借据,另外该《借据》中没有原告身份,借款是否交付也无法证实。
3、姜建刚汇款小票9张,共计金额2540000.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原告自诉自2013年2月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500000.00元,其中一笔为2016年9月10日的2200000.00元,另一笔为2017年3月1日的300000.00元,汇款小票中2013年2月1日以后的凭证仅有3笔,金额合计为790000.00元,对7900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另外2013年1月18日产生的300000.00元有两个凭证,应该是同一笔借款。其余4张凭证分别发生在2011年7月29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6月26日两笔,合计金额1150000.00元,是原告主张借款之前已结清的欠款。
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质证300000.00元不是本金,是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亦明确表示300000.00元是利息,故本院对3000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确认。证据3中姜莹莹通过姜建刚账户向杜洪某汇款的9张凭证,其中2013年1月18日出现两笔相同汇款,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姜莹莹向杜洪某汇款金额为1790000.00元。
被告杜洪某和被告李明丽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洪某和被告李明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姜莹莹借款,姜莹莹通过姜建刚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1790000.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将以往借款汇总后,杜洪某、李明丽为姜莹莹出具2200000.00元借据,书面约定月息1.8分,用款时间一年,杜洪某、李明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7年3月1日,杜洪某、李明丽为姜莹莹出具300000.00元利息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752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78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姜莹莹持有的两张《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被告杜洪某、李明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姜莹莹没有债权人资格,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涉及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200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笔借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本金为2200000.00元,利息以双方约定的1.8分计算,起算日期为借款日期2016年9月10日至原告诉请的2018年4月10日止,利息为752400.00元。第二笔借款为利息借据300000.00元,但原告主张该利息为签订2200000.00元借据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主张该利息为签订2200000.00元借据之后,22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200000.00元借据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不必另行出具利息条,另外按照2200000.00元借据约定的利息标准,从22000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2016年9月10日至利息借据的出具时间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也不是300000.00元,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款30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300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洪某、李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莹莹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752400.00元(利息按1.8分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本息合计2952400.00元;
二、杜洪某、李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莹莹借款利息300000.00元;
三、驳回姜莹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3.00元,由杜洪某、李明丽负担32819.00元,由姜莹莹负担6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人民陪审员 陶丽梅
书记员: 齐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