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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武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公司)、武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被告武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535.2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11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款项中的15673元;二、不足部分由武玉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479.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7时许,武玉某驾驶上汇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建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嘉生鲜超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姜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535.20元。2017年4月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武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为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31日,姜某某的伤情经佳木斯中医院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一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综上所述,武玉某违章驾驶车辆导致姜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富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富某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赔偿1万元且已经支付;2.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富某财险公司无法在工商总局查到用人单位实际存在的记录。姜某某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误工产生的情况,且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不认可劳务关系实际存在;3.护理费同意赔偿411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超出保险限额,不同意赔偿;5、同意赔偿交通费63元;6.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7、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武玉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赔偿项目中的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过协商,因姜某某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太少,要求进行鉴定,与武玉某无关。协商过程中,双方写过书面意见发到北京的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不同意姜某某选择的司法鉴定所。所以,姜某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庭审质证过程中,武玉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富某财险公司、武玉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姜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23535.20元,有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结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63元,富某财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司法鉴定费2000元,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500元,姜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本人从事力工工作,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922元,误工期限3个月计算,予以支持998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姜某某所受伤害程度较轻,未达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各项赔偿总额为,应当由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98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63元,上述款项合计24153元,扣除富某财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余款为14153元,不足部分包含医疗费13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武玉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武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上述款项总额的70%为宜,即1339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1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武玉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39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被告武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法官助理苑文翠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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