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姜华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佩某(姜华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韩某某(姜华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韩某(姜华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董丽莉(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绪玲,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与被告杨某某、李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2014年10月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莉、郑玉福,被告李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王秋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然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等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只是一种推断性的结论,且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杨某某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对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被告李志锋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被告李志锋驾驶的黑CJ76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姜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成为第三人。故对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张凤芝、宋金凤、冷礼春的家属及孙华已另案诉讼。故原告与张凤芝、宋金凤、冷礼春的家属及孙华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林经济开发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故被告海林经济开发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车死者冷礼春系城镇居民,姜华生前虽然是农民,但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同车的其他城镇居民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018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杨某某已经提起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要求被扶养人姜某某、王佩某的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韩某的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由2人分担为2349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567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497688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24684元,剩余的473004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331102.80元,被告李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141901.2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53元,由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负担2683.30,被告杨某某负担5099.66元,被告李志峰负担21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忠 审 判 员 宫立军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茜 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与被告杨某某、李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报告 (2014)海民初字第353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与被告杨某某、李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2014年10月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莉、郑玉福,被告李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王秋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姜某某(姜华父亲),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47082624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镇兰岗村0151号。 原告王佩某(姜华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镇兰岗村0151号。 原告韩某某(姜华丈夫),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5123024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永政村。 原告韩某(姜华女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永政村。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古塔综合楼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董丽莉(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二十二委4组。 委托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御景园3号楼1单元1702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87687-1。 代表人孙绪玲,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河东路华龙巷40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0286970-4。 负责人王辉,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264号。 被告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林海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3799-3。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共同诉称:2014年8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志锋驾驶的黑CJ76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海林市北环街与铁西路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黑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张凤芝、姜华、宋金凤当场死亡,冷礼春经海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华受伤。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次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锋承担次要责任,张广军、孙华、张凤芝、姜华、宋金凤、冷礼春无责任。 被告李志锋驾驶的黑CJ76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交强险。 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姜某某赡养费29527.33元、被抚养人王佩某赡养费27256元、被抚养人韩某抚养费23849元、精神抚慰费50000元,以上合计542969.33元;2、要求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增加60240元,丧葬费增加1621元,被抚养人姜某某赡养费增加4402.67元,被抚养人王佩某赡养费增加4064元,被抚养人韩某抚养费增加3556元,以上合计73883.6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家属对于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本庭不宜开庭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案发当天,海林市公安局海公交立字(2014)第246号立案决定书,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家属送达了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决定书,海公交撤案字(2014)10号。在2014年8月21日10时向本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送达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等人提起单纯的民事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本案当事人在2014年9月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不是刑事诉讼,违反刑诉法第99条规定,如本起案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也不应开庭审理,本起刑事案件已经经过侦查阶段,海林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在此情况下,本庭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先行审理原告等人诉被告杨某某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反了刑诉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附带的规定。该条文明确的规定,刑事与民事的先后审理顺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2014)海民初字第353-1号及该院出具的(2014)海民初字353-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确认,同时根据民诉法150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没有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在实体上不应继续审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案件实体上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有概括性,证据的尺度要求不一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如分开审理,必然导致证明尺度的不一样,产生同案不同判,两者在适用法律和赔偿范围不一样,刑事附带民事只对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155条第2款,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死亡赔偿丧葬费,该条规定是以明确具体规定赔偿范围及项目,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是否为行为人所为,如是行为人所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应承担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等事实均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的情况下,本庭不宜继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刑事部分未开庭审理情况下,没有任何人参与本案刑事部分,不应进行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中处理程序第20条的规定,交通警察调查程序,该认定书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勘验,存在错误,基本事实定性错误,证据取得违法,证明内容违法,事故分析的成因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了国家的相关的标准。 被告李志峰辩称:服从判决,同意原告的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辩称:本案不宜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本案是犯罪行为,并于其他侵权行为构成的赔偿案件进行诉讼程序后,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庭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请求法庭依法向本案原告释明,要求明确向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以便被告承认或反驳的诉权,不论本案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请合议庭一并考虑,交强险对同一起事故的全部伤亡人员的规定,综合考虑各伤亡人员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将交强险的各分项全部赔偿本案原告,并请法庭能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138条规定,对该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辩称:被害人姜华是交通事故中乘坐黑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该车上人员,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是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依据以上规定,作为黑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为被害人,其损失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答辩人不能进行赔偿,另此次交通事故,及本案诉讼的产生,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故对诉讼费用不能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海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以下简称海林开发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海林开发区程序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开发区既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连带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开发区不应作为被告,被告依据的民诉法的规定,被告无权向法院要求开发区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开发区作为被告不应得到支持,开发区是一个区域的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并没有对海林开发区提出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海林开发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杨某某、李志锋、海林开发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大小;3、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五、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2、被告杨某某驾驶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值该保险期间内。3、被告李志锋驾驶的黑CJ7669号夏利牌轿车投保于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值该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冷礼春在内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有异议,认为1、该份事故认定书证据错误、事实错误;2、就该份事故认定书自身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详见认定书最后一页第二行至第三行,该法条存在选择性引用和选择性删除的情况;3、存在当事人认定错误的问题。交通事故时动态的交通安全中产生静态的结果,本次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证据材料认定错误,第一页中道路的基本情况填写的是无,与事实不符,三角区界限中有茂密的树木,道路交通标志一栏没有填写,事实是无,我们提供录像,第二页中肇事车辆一栏的填写,转向灯开关的填写没有填,刑事庭审中杨某某供述,当他驾驶的面包车进入路口后看见夏利车打右转向灯,此处的空白影响对事实的认定,第四页其他需要记录的一栏,两车相撞后在地面产生划痕为依据确定的接触点,就是撞击点,没有说明划痕是哪个车产生的,没有说明是哪一个轮胎产生的,勘察笔录是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的物证,是不能有选择性记录,记录错误,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真实情况。现场图没有按照国家的道路交通现场标准进行绘制,比例图与现场图不一致,两幅图不一致,现场图存在错误。撞击前是哪一辆车先进入路口,交警部门对这一事实没有查证。海林市交警部门制定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现场图的撞击点定位错误,所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志锋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该份证据内容明确了姜华系肇事车辆黑C68C28号车辆乘员,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林开发区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开发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交通警察部门是国家指定的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部门,其有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有效的认定,该认定书已经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的承担方,该证据可以证明开发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2页、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姜华的身份关系。 被告杨某某、李志峰、人寿保险、平安保险、海林开发区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虽然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等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只是一种推断性的结论,且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实杨某某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李志峰、人寿保险、平安保险、海林开发区均无异议 证据二、孙华证言一份,证实冷礼春雇佣孙华、姜华等人装香瓜。冷礼春按件数支付报酬,每装一件一元钱。姜华等人从海林返回宁安属于搭便车的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并有出证单位加盖印章证明真实性,被告出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复印件部分内容复印模糊,也没有来源单位加盖公章证明其来源。原告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姜华等人搭便车的客观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李志锋、人寿保险、平安保险、海林开发区均无异议。 证据三、海林市技术开发区整体规划图一份,证明案发的铁西路与北环街位于开发区管辖的实际管理范围内,即案发地点的道路安全情况由开发区负有一定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道路、车辆、人员、交通标志密切相关,该案发地点都种有绿化带,开发区在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影响了车辆的视线,由此给行车造成了安全隐患,也实际由此产生了危害后果,究其根源开发区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 原告对被告出示该份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证明问题内容是辩论性观点,不是该图所能证明问题。对该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图无法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与该图所标注的位置存在明确的关联关系。 被告李志锋、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均无异议。 被告海林开发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肇事地点在开发区的行政区划内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区有责任,只能证明在开发区行政区划内。该图根本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只是一张行政的规划图,开发区作为行政的管理部门,具体事项都是由具体部门负责,绿化由园林管理处负责。 证据四、勘察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证明勘察笔录存在多处错误,勘察笔录第一页本次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证据材料认定错误,第一页中道路的基本情况填写时影响视线中填写的是无,与事实不符,三角区界限中有茂密的树木,道路交通标志一栏没有填写,事实是无,我们提供录像,第二页中肇事车辆一栏的填写,转向灯开关的填写没有填,两辆车是直行还是转弯,刑事庭审中杨某某供述,当他驾驶的面包车进入路口后看见夏利车打右转向灯,此处的空白影响对事实的认定,第四页其他需要记录的一栏,两车相撞后在地面产生划痕为依据确定的接触点,就是撞击点,没有说明划痕是哪个车产生的,没有说明是哪一个轮胎产生的,勘察笔录是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的物证,是不能有选择性记录,记录错误,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真实情况。现场图没有按照国家的道路交通现场标准进行绘制,比例图与现场图不一致,两幅图不一致,现场图存在错误,撞击前是哪一辆车先进入路口,交警部门对这一事实没有查证。海林市交警部门制定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现场图的撞击点定位错误,所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已经由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字说明,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所作的记载均是真实的。 被告李志锋有异议,以责任认定书为准。 被告人寿保险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海林开发区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经过被告申请复核下发新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与开发区无关。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速度错误,导致责任认定错误。 原告认为该意见书不能证明第一被告证明的问题,该份意见书只能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并不能证明计算存在错误,如若证明存在错误问题,应该有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李志锋、人寿保险、平安保险、海林开发区均无异议。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此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证据三,行政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不予认定。证据四、五,被告杨某某虽然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等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只是一种推断性的结论,且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被告海林开发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施工图变更设计三页,证明案发道路不是开发区建设的。 原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认为不论该项排水设施,或者该条道路是谁修建,但现在实际的综合管理权由开发区行使,因此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和避免各种危害发生,现在其辖区的绿化带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志锋、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均无异议。 对被告海林开发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李志锋、人寿保险、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六、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志锋驾驶的黑CJ76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海林市北环街与铁西路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黑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张凤芝、姜华、宋金凤当场死亡,冷礼春经海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华受伤。 2014年8月20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锋承担次要责任,张广军、孙华、张凤芝、姜华、宋金凤、冷礼春无责任。 2015年2月6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牡丹江市交警大队撤销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重新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次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锋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军、孙华、张凤芝、姜华、宋金凤、冷礼春无责任。 被告李志锋驾驶的黑CJ76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杨某某驾驶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姜某某(姜华父亲)、原告王佩某(姜华母亲)、原告韩某某(姜华丈夫)、原告韩某(姜华女儿)。 张凤芝、宋金凤、冷礼春的家属及孙华已另案诉讼。四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占赔偿比例的22.44%元。 七、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主审人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然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等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只是一种推断性的结论,且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杨某某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对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被告李志锋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被告李志锋驾驶的黑CJ76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C68C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姜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成为第三人。故对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张凤芝、宋金凤、冷礼春的家属及孙华已另案诉讼。故原告与张凤芝、宋金凤、冷礼春的家属及孙华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林经济开发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故被告海林经济开发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车死者冷礼春系城镇居民,姜华生前虽然是农民,但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同车的其他城镇居民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018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杨某某已经提起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要求被扶养人姜某某、王佩某的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韩某的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由2人分担为2349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567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497688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24684元,剩余的473004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331102.80元,被告李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141901.2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53元,由原告姜某某、王佩某、韩某某、韩某负担2683.30,被告杨某某负担5099.66元,被告李志峰负担21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审人:宫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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