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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姜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姜维青。
被告李利。
被告冯彦茹。
被告侯翠芬。

原告姜某与被告姜某某、姜维青、李利、冯彦茹、侯翠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撤销(2012)围民初字第1093号判决书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王雪东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杰,被告姜某某、姜维青,李利、冯彦茹、侯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9月8日,我为被告姜某某去拉青贮,到地里后,被告姜维青也在地里,因为姜维青的地在姜某某地外面,姜某某就说让我先拉姜维青地里的玉米秸秆,我说可以,然后就开始装车。因为当天地里比较湿滑,车走到快到地边时陷到地里,之后姜某某找人去砂场找铲车,砂场司机被告李利受砂场老板指派驾驶铲车到地里帮忙推车,在推车过程中,造成我的小拖拖车前扣,主车后掀,把我压在中间。当时我兄弟送我去围场县医院诊治,不见好转后,又去承德二六六医院治疗,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五被告在我住院治疗期间均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我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126.8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2、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围场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入院记录。4、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病历。5、解放军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2-5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金额。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找姜某拉的是青贮,但到地里后姜某是先给姜维青拉的玉米秸秆,姜某的车也没进入我的地里,并且是给姜维青干活出的事故,并不是给我干活出的事故,和我没有关系,事发当时我也在场,但我是站在拖拉机前面,铲车推没推车我不知道,因为姜某不是给我拉玉米秸秆,因此他的伤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玉环的证明。意在证明姜某受伤的地点是在姜维青的承包地里。2、大墙村村委会的证明。意在证明姜某的受伤地点。3、姜维青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是给自己拉玉米秸秆时受伤的与姜某某无关。
被告姜维青辩称,我和原告约定的是他帮我拉玉米秸秆我付给原告工钱,原告是拉我的玉米秸秆出的事故,但车是原告自己开的,我和姜某某还帮着原告装车,他出事故了我不负责任,出事的时候我还给原告拿了六百块钱,照顾了原告一晚,姜某让姜维富去找车来拖车,我和原告之间不是帮工关系,原告是自己开车造成的事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利辩称,姜某某找到姜东明,姜东明找到我让我给姜某去推车,到现场后铲车离原告的车还有一米多远的距离,我当时并没有推车,铲车是砂子厂的,厂子负责人是侯翠芬,我去拖车也是经过厂子同意的,但我不承担责任,因为我没有实施推车的行为。
被告冯彦茹辩称,铲车是厂子的,我是厂子的股东,铲车有我的一份,姜某某当时找我厂子的铲车去推车我不知道,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侯翠芬辩称,姜东明是我们砂子厂的主任,姜东明找到我说姜某某的车陷在地里了,我同意去帮忙后,让姜东明带上李利去现场,到现场后他们没有推车,原告出事故后没有找我们,直到起诉了我才知道,原告开车应该有齐全的证件,如果说我们铲车实施了推车的行为就应该出示铲车推车的现场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姜某某找原告姜某为其拉承包地里的玉米秸秆(青贮),每亩地运费人民币200.00元,第二天上午9月8日原告姜某开小拖到达承包地后发现被告姜维青的承包地在被告姜某某承包地外边,当时被告姜维青也在承包地里,于是被告姜维青与原告姜某和被告姜某某协商以同样的价款由姜某先给姜维青拉玉米秸秆。被告姜某某和被告姜维青帮着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为地涝姜某的拖车陷到地里,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姜某协商后去找铲车来往外推车。姜某某通过黄土坎乡大墙村砂子场的主任姜东明,找到砂子场厂长侯翠芬,被告侯翠芬便指派砂子场开铲车的司机被告李利驾驶铲车和姜东明去帮忙推车。李利驾驶铲车到达现场后,直接驾驶铲车到原告姜某被陷住的小拖拉机拖车后面进行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致使原告姜某所驾驶的小拖拖车车头后掀,后车厢前倾,使当时位于拖车驾驶座上的原告姜某挤压后受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治疗伤病住院花费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
另查明,原告姜某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56.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0982.50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核销15710.00元),救护车费等花费1710.00元;误工费1214.40元(37.95元×32天),护理费1920.00元(60.00元×32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640.00元(20元×32天),残疾赔偿金10300.00元(515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复印费51.00元,交通费2055.00元;原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后续治疗费为619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569.25元(37.95元×15天),护理费900.00元(60.00元×15天),两次鉴定费共计22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总计78541.05元,扣除新农合已核销15710.00元,实际经济损失费用为人民币6283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入院记录、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病历、解放军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韩玉环的证明、大墙村村委会的证明、姜维青的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姜某虽是先与被告姜某某达成口头劳务协议,但原告姜某并未与被告姜某某实际履行口头劳务合同,而是在与被告姜维青达成口头提供劳务合同而且是在为被告姜维青拉玉米秸秆过程中原告受伤的,原告姜某与被告姜维青之间形成了事实上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姜维青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铲车司机李利受公司指派为原告推车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了推车行为将原告挤伤,此事故的发生与李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李利是砂子厂的员工,其行为是履职,所以砂子厂的负责人应适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在拖车驾驶过程中本应注意安全义务而没注意,致使自身受伤,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适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维青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2831.05元的50%,计人民币31415.52元。
二、被告李利、冯彦茹、侯翠芬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2831.05元的30%,计人民币18849.31元。
三、原告姜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60611.80元的20%,计人民币12566.21元。
四、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59.00元,由被告姜维青承担479.50元,被告李利、冯彦茹、侯翠芬承担707.70元,原告姜某承担47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晓文
审判员 邵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雪东

书记员: 丛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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