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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
高岩
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代码8750405-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焦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
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是按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故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工资三倍的加班费。中午用餐时间应从工作时间中扣除。原告倒班期间,每周累计工作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40小时,被告应按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原告2011年、2012年小时工资为11.21元,2013年小时工资为12.93元。原告2011年及2012年年节日工作67.68小时,年节日加班费2276元,延长工作时间789.5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276元;2013年年节日工作111.84小时,年节日加班费4338元,延长工作时间536.1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399元;消防培训加班费计582元。双方未就十三个月工资进行约定,被告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及1575元,应冲抵加班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工资,且通知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后即可不来上班,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时间差10天满2年,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份的全额工资,可以视为己安排原告年休假。故有关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消防培训加班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消防培训加班费共计27296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姜某某己预交,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是按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故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工资三倍的加班费。中午用餐时间应从工作时间中扣除。原告倒班期间,每周累计工作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40小时,被告应按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原告2011年、2012年小时工资为11.21元,2013年小时工资为12.93元。原告2011年及2012年年节日工作67.68小时,年节日加班费2276元,延长工作时间789.5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276元;2013年年节日工作111.84小时,年节日加班费4338元,延长工作时间536.1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399元;消防培训加班费计582元。双方未就十三个月工资进行约定,被告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及1575元,应冲抵加班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工资,且通知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后即可不来上班,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时间差10天满2年,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份的全额工资,可以视为己安排原告年休假。故有关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消防培训加班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消防培训加班费共计27296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姜某某己预交,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赵新利
审判员:孙艳杰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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