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锋,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卢某,卢某已经给李某某出具借据并开具四套房屋的收据,虽然姜某某在2014年12月29日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据也没有收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姜某某对案涉借款不负有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姜某某的合法权益,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日,姜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0.00元,李某某通过银行给姜某某转款970,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姜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1,0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此款经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某给付李某某借款1,0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某某应否给付李某某借款1,000,000.00元。姜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其2014年8月2日向李某某借款1,000,000.00元,李某某从网上实际转款970,000.00元,姜某某将借款交由第三人卢某使用,2014年12月29日姜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现姜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反悔,并主张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第一笔借款主体为李某某和卢某,第二笔借款姜某某出具借据后李某某没有实际给付借款,但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所作的陈述,故姜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姜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卢某是实际借款人给李某某出具了2,000,000.00元的借据和四套房屋的抵押手续,李某某不予认可,仅凭姜某某提供的四份房屋收据及卢某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姜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实际向姜某某提供了970,000.00元的借款,故依法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0.00元,现姜某某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李某某借款970,000.00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与姜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姜某某实际将借款交由第三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某某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姜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姜某某给付李某某借款9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7.00元,姜某某负担6,69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某某是否应当偿还李某某诉请的借款1,000,000.00元。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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