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粤青、张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变卖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设备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二分,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本息还清。为保障原告权益,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自愿以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设备提供担保。约定到期后,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该借条载有“今借姜某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整),利息月息贰分,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还清,我自愿用汇兴印刷有限公司全部印刷设备做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自愿变卖印刷设备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担保人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姜某向被告张某某账号为62×××3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890,000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接待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借款90万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汇兴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涛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人民陪审员 靳长青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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